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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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海商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漢通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修鍾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5年沙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貨主即健庭工
業有限公司(JIENTIMGINDUSTRIALCOLTD,以下簡稱健庭公司)自香港進口馬達一批,共21,800件,委由上訴人漢通股份有限公司託運,而於民國94年9月8日以"THORCONFIDENCE"V-001N運送抵達台中港,訴外人健庭公司於同年月12日開櫃時發現該批貨物有1,120件馬達發生濕損。
經委請訴外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公證公司)公證人員到場勘驗,現場共有147箱貨物之外包裝有水濕現象,故就該147箱貨物進行拆箱抽驗,拆箱之後,發現有1,120顆馬達濕損較嚴重,另外1,820顆馬達濕損較輕微,收貨人於公證現場表示,因箱內貨物為馬達,金屬部分亦生鏽,只要外箱有水濕情形,因馬達內部銅線容易生鏽,即使測試運轉正常,為考量加工品質,無法接受水濕馬達,故堅持以147箱即2,940顆受潮馬達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理賠,原先求償金額為20萬3,095元(計算式為:2940×62.8×1.1=203095)。後來,經公證人員與訴外人健庭公司協商,該公司始願意就1,820顆濕損較輕微的部分回收百分之十,故最終賠償金額為18萬9,991元(計算式為:1120×62.8×1.1=77370;1820×62.8×90%=102866;77370+102866=180236,加上公證費用9755元,180236+9755=189991)。
嗣後,受潮的馬達其中1,120顆賣給訴外人立暉公司、1,820顆賣給訴外人健庭公司,均以每公斤10元之廢鐵價格賣出,每顆馬達重達0.87公斤,受潮後的馬達共賣出2萬5,578元(計算式為:2940×0.87×10=25578),扣除此金額後,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6萬4,413元。
㈡從載貨證券可知,上訴人為「FORWARDINGAGENTREFERENCE
」,FORWARDINGAGENT為貨運承攬業者,而REFERENCE為參考資料;整句意思為「承攬業者之參考資料」。故從載貨證券之記載,及上訴人收受運費並開據發票及收據觀之,本件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應依民法第660條、第661條規定,就本件損害賠償負擔承攬運送人責任。
㈢本件訴外人健庭公司委由上訴人承攬運送自香港進口之馬達
共21,800件,再由上訴人將該批馬達託由訴外人福海航運實業有限公司(FUHAIMARINEENTERPRISELTD,以下簡稱福海公司)運送。惟因訴外人福海公司所提供之貨櫃(櫃號:HPEU0000000)左側櫃門下方packing破損,致部分馬達遭受水濕。故本件馬達之損壞與訴外人福海公司之貨櫃破損有因果關係,訴外人福海公司對該貨物之損壞自有過失;而訴外人福海公司為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福海公司之過失,自應負同一責任,上訴人對本件貨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承攬運送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健庭公
司之馬達,惟部分馬達卻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福海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明知其對於該批馬達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義務,竟未小心裝載、堆存及保管,致使部分馬達發生濕損之損害,上訴人自應對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依法理賠貨主即健庭公司16萬4,413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受讓對於上訴人所持有之一切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貨物係自香港進口至台
灣,貨主係在香港向運送人福海公司託運。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有關運送事項,依民法第627條規定,應依提單之記載,而本件載貨證券記載之運送人係福海公司,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非本件之運送人,自無庸為運送貨損負責。雖訴外人健庭公司於94年9月7日支付本件貨物運送之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予上訴人,惟前述相關費用僅為上訴人在台灣為運送人福海公司代理收取之費用,上訴人本身僅為FORWARDINGANENT,係訴外人福海公司在台灣之總代理,其義務為代替運送人將貨物送達指定之受貨人,上訴人之責任即已完成。被上訴人應向簽發提單之運送人福海公司求償才是。
㈡依據載貨證券之記載,本件交貨地係台中港中國貨櫃場,依
公證報告第一頁之記載,貨物係於2005年9月8日運抵台中港交貨,但貨主遲至同年9月13日才委請寶島公證公司到場公證,其間相距六日。是其事發才發現所謂貨物外箱之水濕,即難謂係運送途中發生而可歸責於運送人。再者,依上開公證報告第二頁記載,上述水濕經硝酸銀溶液測試,呈陰性反應。亦即系爭貨物外箱水濕非海水水濕而係淡水水濕。因貨櫃都屬水密,如係淡水水濕,恐係貨主領櫃拆櫃後保存不當所致,應非可歸責於運送人。而且,公證人於公證報告內亦未判斷該水濕係運送人所造成,僅在報告第三頁末之結論,含蓄地表示係「相關人士」認為貨物係運送途中造成。足證依公證人專業知識,亦不敢或不能明白載明係運送途中造成,是本件貨損要難令運送人負責。
㈢公證報告內書明貨濕原因乃一般水濕(淡水),而非海水(
鹽水)所造成,經調閱相關資料EIR註明該貨櫃於94年9月10日9點22分自台中中國貨櫃場提領,於9月12日開櫃,9月13日申請公證。經查氣象報告資料,94年9月3日到9月9日期間,台灣地區除9月5日降雨零點二毫米之外,其他時間皆為無雨之情況,有關水濕是否在裝櫃之前或提領貨櫃之後產生,相當值得懷疑。貨主自行裝櫃理當將貨物置於良好的包裝情況下運送,但於公證報告內照片顯示其包裝並非完好,僅以紙箱包裝並未加套防水塑膠,顯係包裝不良。水濕的發生並不是發生在運送過程中,而是在領櫃後才發生水濕的情形。㈣本件馬達本身並無水濕,僅貨物外箱有水濕水漬痕跡,且馬
達經公證人測試結果運轉正常,本件貨物完全沒有損壞,有公證報告第二頁第六項理算項下之記載足稽。被上訴人在貨物沒有損壞之情形下,係因「協商」結果而同意理賠,故其主張代位貨主請求沒有損壞的賠償,實屬無據。
㈤海上運送倘係採件貨運送之方式,一般均無另行簽定「運送
契約」,僅有載貨證券之簽發,此有海商法第58條之規定足稽。載貨證券簽發後,依據載貨證券之三大功能,其一便是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故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27條規定,關於運送事項,悉依提單(即載貨證券)之記載,即應以載貨證券之內容認定運送人係何人。本件應無另訂「運送契約」,依被證一號載貨證券右上角及右下角之記載,運送人為FUHAIMARINEENTERPRISELTD即福海公司,並非上訴人,兩者英文名稱不同。被上訴人誤指上訴人為本件運送人,其主張即有違誤。且因被上訴人疏未對運送人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一年時效內起訴追償,致運送人業依法解除其運送責任。縱被上訴人改以他項權利對上訴人追償,被告亦有權依海商法第76條規定,援引運送人所得主張之上開時效抗辯。
㈥再者,民法第666條規定有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
馬達係於94年9月8日運抵交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60、661條規定求償,縱其請求權成立,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貨主即訴外人健庭公司自香港進口馬
達一批,共21,800件,委由上訴人承攬運送,由運送人福海公司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並由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予健庭公司,於94年9月8日以「"THORCONFIDENCE"V-001N」運送抵達台中港;訴外人健庭公司提貨後發現該批貨物有1,120件馬達發生濕損,經訴外人寶島公證公司鑑定結果,現場共有147箱貨物之外包裝有水濕現象,經拆箱後發現有1,120顆馬達濕損較嚴重,另外1,820顆馬達濕損較輕微,經公證人員與健庭公司協商,健庭公司願意就1,820顆濕損較輕微的部分回收百分之十,合計損害額為貨損18萬236元及公證費用9,755元,共計18萬9,991元;嗣後,受潮馬達其中1,120顆賣給訴外人立暉公司,另1,820顆賣給訴外人健庭公司,均以每公斤10元之廢鐵價格賣出,每顆馬達重0.87公斤,受潮的馬達共賣得2萬5,578元,扣除此金額後,被上訴人實際賠償訴外人健庭公司之金額為16萬4,413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影本2紙、商業發票影本1紙、理算及撥款通知書影本1份、公正報告影本1份、代位賠償收據影本1紙、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各1紙、交貨驗收單影本1紙、貨損通知影本1紙、貨物收受簽單影本1紙、立暉公司報價單影本1紙、現場公證照片46張、和解協議書影本1紙等附卷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於收受訴外人健庭公司支付本件貨物運送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開具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健庭公司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660條所規定之承攬運送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6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0條第1項、6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提出之載貨證券係由訴外人福海公司所簽發,而上訴人則為「ForwardingAgent」,依據法務部於2004年5月出版之中華民國民法英譯本第95頁,關於民法第660條之英譯內容為「Aforwardingagent」亦即中文法條之「承攬運送人」。而且,上訴人亦自承向訴外人健庭公司收取運費,並開具商業發票與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健庭公司,則上訴人顯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無疑。由此觀之,上訴人確為承攬運送人,自應依上開民法第661條之規定,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責。上訴人抗辯其僅為運送人福海公司在台灣之總代理,非承攬運送人,無庸對本件貨物毀損負責,自非可採。又依前述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可知,除非上訴人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始能免責,否則上訴人對於本件託運物品即馬達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貨物水濕經硝酸銀溶液測試,呈陰性反
應,亦即非海水水濕而係淡水水濕,恐係貨主領櫃拆櫃後保存不當所致,應非可歸責於運送人;又依據氣象報告資料,94年9月3日到9月9日期間,臺灣地區除9月5日降雨零點二毫米之外,其他時間皆為無雨之情況,有關水濕是否在裝櫃之前或提領貨櫃之後產生,相當值得懷疑云云。惟查,本件貨物運送係自香港出發,於94年9月8日運抵臺中港,於94年9月10日9點22分自台中中國貨櫃場提領出站,健庭公司係於94年9月12日(9月11日為週日)開櫃時發現貨櫃底板左側有水濕現象,隨即委請寶島公證公司派員於翌日到場勘驗,此有貨櫃交替驗收單、現場照片及公證報告在卷可佐,被上訴人主張貨物係在運送途中發生水濕損害,洵屬有據。上訴人僅以當時臺灣地區之降雨狀況,質疑水濕之發生時點,卻未能未舉證證明在運送途中均無發生水濕損害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再者,本件貨物因水濕損壞,雖經公證人檢驗硝酸銀溶液測試呈陰性反應,可能非因海水造成。然承攬運送契約屬有償契約,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上訴人既為承攬運送人,對於貨物之保管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不得僅以水濕原因究係淡水或海水而解免其責任。
㈣上訴人又抗辯:本件馬達貨物本身並無水濕,僅貨物外箱有
水濕水漬痕跡,被上訴人在貨物沒有損壞之情形下,係因「協商」結果而同意理賠,故其主張代位貨主請求沒有損壞的賠償,實屬無據云云。然查,本件貨物因水濕而毀損,業據寶島公證公司鑑定明確,並有公證報告附卷為證。依該公司公證經過發現:⑴貨櫃情形:貨櫃左側櫃門下方packing破損,約3cm1cm,卸貨過程中發現貨櫃底板左側明顯水濕。
⑵貨物情形:開櫃時發現部分貨物外包裝包裝紙箱有水濕/水漬痕跡情形,經會同查勘卸貨過程,發現該貨櫃貨物由外至內共分10層積載,每一層下方貨物外包裝紙箱均有水濕/水漬痕跡情形,且下方左側貨物外包裝紙箱水濕情形嚴重,每一層並抽樣拆箱查勘箱內貨物受損情形。該公證報告結論認為:「經本公司公證,業經相關人士確認本批貨物於運送途中因外箱遭受水濕,導致貨物損失共2940件,經協商,受貨人最終同意以上述理算金額(一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和解本案並簽署賠償同意書,以茲確認」此有寶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1件及公證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參。由此可認,上訴人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確實有水濕損害之情形,而損失貨物價值及理賠金額亦經寶島公證公司與貨主健庭公司核算、協商,合於一般商業習慣,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係在貨物沒有損壞之情形下,因「協商」結果而同意理賠。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疏未對運送人於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一年時效內起訴追償,致運送人業依法解除其運送責任,。縱被上訴人改以他項權利對上訴人追償,上訴人亦有權依海商法第76條規定,援引運送人所得主張之上開時效抗辯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本件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一節,已如上述。而運送人責任與承攬運送人責任,係相互獨立之責任,且海商法第76條乃對於運送人代理人及受僱人責任之限制,對於承攬運送人並不適用,上訴人爰引上開海商法之規定而為抗辯,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復辯稱:民法第666條有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本件馬達係於94年9月8日運抵交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660、661條規定求償,縱其請求權成立,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按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66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貨櫃固於94年9月8日運抵台中港,並於94年9月10日9點22分自台中中國貨櫃場出站,此有貨櫃交替驗收單1紙在卷可佐。惟訴外人健庭公司係於9月12日開櫃後發現貨櫃底板左側有水濕現象,隨即委請寶島公證公司於9月13日派員勘驗、公證,亦有現場照片及公證報告附卷為證。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件之章蓋於起訴狀可佐。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距訴外人健庭公司於94年9月12日開櫃發現濕損之日,並未逾一年。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被上訴人已逾一年而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受貨人健庭公司之保險人,上訴人則
為本件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本件貨物即馬達既有水濕損壞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公證報告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訴外人健庭公司18萬236元及公證費用9,755元,合計為18萬9,991元。被上訴人再將受潮的馬達其中1,120顆賣給訴外人立暉公司、1,820顆賣給訴外人健庭公司,均以每公斤10元之廢鐵價格賣出,每顆馬達重達0.87公斤,受潮的馬達共賣得2萬5,578元,扣除此金額後,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16萬4,413元。又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符合免責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第66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王銘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文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