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97號、第1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叁仟玖佰叁拾壹點貳柒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個及登機手提箱壹個,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其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麻辣天后宮KTV」店內,經由知情且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丁○○【按: 事成 可從自稱「 家輝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獲得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報酬,另由檢察官偵查】介紹轉達該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欲託人自大陸地區以登機手提箱夾帶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並允諾事成給予報酬二十萬元,其為貪圖報酬竟加以應允,且向丁○○借支六萬元資為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含來回機票及食、宿等費用),丁○○旋於當晚在前開店內,備妥現金六萬元(其中三萬元乃自友人甲○○處調借)交付乙○○收受,待乙○○事成之後再返還該筆借款。乙○○另於翌日以赴大陸旅遊為由,邀集不知情之丙○○(詳如後述)同行,並辦妥購買機票事宜。乙○○即與丁○○、該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並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與丙○○自桃園中正機場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前往大陸地區澳門,再轉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區投宿飯店。其後,乙○○與該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該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為使毒品便於夾帶不易遭查覺,乃事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以藍色、紅色桂格燕麥片外包裝袋、雀巢檸檬冰茶外包裝袋各包裝為一包,合計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三
九三一.二七公克),於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珠海市金河灣社區(百合花園二期住宅區)樓下,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交付與乙○○,乙○○再將前開以紅色桂格燕麥片外包裝袋、雀巢檸檬冰茶外包裝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與其所購買之其他食品混雜藏放於所有登機手提箱內,及將前開以藍色桂格燕麥片外包裝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與丙○○所購買之其他食品混雜藏放於丙○○所有登機手提箱內,以避免遭發覺。於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乙○○、丙○○即自大陸地區澳門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八O八號班機返回臺灣(二人所有前開登機手提箱則隨機托運),乙○○即以此方式運輸、私運上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抵達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為警循線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查獲,並分別自上開登機手提箱內扣得乙○○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三九三一.二七公克)、該自稱「家輝」成年男子所有供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三個、乙○○所有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登機手提箱一個,及被告乙○○所有與共同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之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SIM卡二枚)、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登機手提箱一個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一四八一.四八公克;編號2-1、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驗後總餘淨重為二四四九.七九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三九三一.二七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此外,並有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影本二紙、被告乙○○、丙○○二人之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各二份、查獲照片十七張附卷,及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其外包裝袋三個、被告乙○○所有之登機手提箱一個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乙○○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進口輸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法條漏引同條例第十二條,容有未洽)。又被告乙○○與丁○○、上開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準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數量甚鉅,為圖牟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三九三一.二七公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故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則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持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回歸刑法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三個(藍色、紅色桂格燕麥片外包裝袋各一個、雀巢檸檬冰茶外包裝一個)、登機手提箱一個,分別屬該自稱「家輝」之成年男子、被告乙○○所有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既均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SIM卡二枚)、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登機手提箱一個,均屬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或毫無關連之物;且被告乙○○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報酬二十萬元,因被告乙○○已為警查獲而尚未取得,自不得認被告乙○○已有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覓得願意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被告丙○○,旋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與被告丙○○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澳門,再輾轉前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區,其後與上開自稱「家輝」成年男子聯繫,取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後,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即將上開毒品二包藏放於被告乙○○之登機手提箱內,另藏放上開毒品一包於被告丙○○之登機手提箱內,並混雜於其他食品袋內,以圖魚目混珠,再共同於同年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自大陸地區澳門搭乘前開長榮航空公司班機,並將上開登機手提箱以同班機托運方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入境,旋經警查獲,因認被告丙○○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屬實,另參以被告丙○○前因手部受傷,無業無收入已久等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被告乙○○、丙○○各自攜帶入境之登機手提箱內,除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僅有其他零星之食品袋、衣物、新購買之小背袋等物,並無行李擁擠不堪之情形,亦有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辦公室啟封時之蒐證光碟片在卷可稽,苟非其二人早已事先謀議共同運輸愷他命毒品以賺取酬勞,被告乙○○豈有於其登機手提箱足以藏放全部愷他命毒品之情形下,猶交付部分愷他命毒品藏放於被告丙○○攜帶之登機手提箱之理?且又豈須以欲蓋彌彰之手法,於被告丙○○之登機手提箱內混雜零星之食品袋之理?並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及其夾帶毒品所用之桂格牌外包裝袋、雀巢牌外包裝袋各一個及登機手提箱一個、被告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夾帶毒品所用之桂格牌外包裝袋一個及登機手提箱一個等物扣案及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影本二紙、被告乙○○、丙○○之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各二紙、查獲照片十七張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監察譯文一份(按:係由蒞庭檢察官庭呈)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被告乙○○係邀其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無告知運輸毒品事宜,因其於同年七月間曾與被告乙○○同赴大陸地區旅遊過,故其於同年七月底即對被告乙○○說,如果要去大陸地區的話,要與被告乙○○一起去,且其攜帶的登機手提箱內的毒品是被告乙○○放的,當天要離開大陸地區在飯店整理行李時,被告乙○○問其登機手提箱有無空位,其就打開登機手箱讓被告乙○○借放東西,並沒有仔細去看放了什麼東西,其後,搭機回到桃園中正機場為警查獲時,才知道其攜帶的登機手提箱內有毒品,事先其對運輸毒品實在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遭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一致供稱:被告丙○○並不知悉運輸毒品事宜,因被告丙○○曾說過想要跟伊出去大陸地區旅遊,此次才會找被告丙○○一起去等情明確。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羈押聲請訊問時供稱:「(問:何人委託你帶回?)答:壹個大陸人叫『家輝』的叫我帶回來,...因為我缺錢,『家輝』跟我說叫我幫他帶K他命回臺灣。(問:這件事情丙○○是否知情?)答:他不曉得。...
(為何他要與你去大陸?)答:因為他(指被告丙○○)曾經與我去過一次,是去玩,因為丙○○說想要跟我出去玩,故此次我才找他出去,但他不曉得這件事情。(問:
為何丙○○行李裡面也有K他命?)答:是我放的。..
.(問:何時將其中壹包K他命交給丙○○?)答:都是我自己放的。是在禮拜一要回臺早上九點半左右,在整理行李時放的。(問:被告有無跟丙○○說你將一包東西放在他行李內?)答:沒有。因為我們有買食物,我將食物分成一半,裝在他行李,他應該有看到我將東西放入,但他可能認為那是食物。」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供稱:「..
.我跟丙○○說我要去大陸玩,問他要不要一起去。..
.丙○○部分我沒有跟他講要過去帶K他命,我都沒有跟他講,是在回來的時候被航警攔住時開行李才知道我把一包K他命放錯,放在他的行李箱,我是在我們住宿的酒店整理行李時趕時間放錯的,因為我們住不同的房間,整理好時我打電話叫他過來我房間,我跟他說我行李箱放不下,有一些餅乾放他那裡好不好,結果在趕時間時放錯了.
..(丙○○為何在這麼趕的時間答應和你一起去大陸?)答:因為他之前和我去過,他自己提過如果我要再出去玩一定要我他」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九七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
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為何要跟丙○○去大陸?)答:因我前一天即八月十一日有去找他(指被告丙○○),問他要不要去大陸。(檢察官問:為何要在這麼急迫的一、二天答應你要去大陸?)答:因他之前就有跟我說,若要去大陸他要跟我一起去,總共跟我說了一、二次,我在七月份左右有跟丙○○去過一次大陸,去那邊唱歌、喝酒。..
.(檢察官問:你為何要交附壹包毒品給丙○○?)答:
...當天早上睡過頭,我請丙○○過來時,跟他說我的行李箱放不下,要放在他的行李箱裡面,之後才發現放錯了。...(檢察官問:你把毒品放在丙○○行李箱裡面,有無跟他說?)答:我沒有講,我只跟他說我的東西放不下,一些餅乾、零食放他那邊。(檢察官問:那包毒品那麼重要,為何你會放錯?)答:睡醒時第一個反應是趕不上飛機,所以就放錯。...(辯護人問:你在八月十一日早上如何跟丙○○說?)答:我說八月十二日去大陸星期一才回來,玩三天二夜。...(辯護人問:你跟家輝聯絡,跟他拿了毒品後有無跟丙○○提起此事?)答:
沒有。(辯護人問:八月十四日早上你們在整理行李時,這些毒品包裝與食品包裝之外觀是否相類似?)答:外表看不出來。(辯護人問:是否都密封?)答:對。(辯護人問:你帶這些毒品回臺灣要到高雄去,有無事先跟丙○○講?)答:沒有。(辯護人問:丁○○叫你到大陸帶這些毒品的事實,事先有無跟丙○○提過?)答:沒有。(檢察官問:既然你去大陸是要運毒,為何要帶丙○○一起去?)答:我找他是要他去那邊玩,我跟家輝見面時看到東西是密封的,我有跟家輝說我不要帶,但他說你已看到東西你一定要帶,之後東西放錯了」等語。足見被告乙○○與前開自稱「家輝」成年男子聯繫如何交付毒品之過程,均係單獨為之,並未邀同被告丙○○參與,且被告乙○○取得 之愷 他命毒品已事先由該自稱「家輝」成年男子以藍色、紅色桂格燕麥片外包裝袋及雀巢檸檬冰茶外包裝袋加以密封包裝,自無從自外觀上加以判別其內裝有毒品,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不知情等語,則非不可採憑。
(二)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丙○○?)答:不認識。(辯護人問:你在警詢筆錄中稱我負責介紹乙○○、丙○○與大陸的家輝認識,為何現在稱不認識丙○○?)答:我沒有講說我認識丙○○。(辯護人問:你到底有無跟大陸的家輝介紹乙○○、丙○○?)答:我有介紹乙○○,是我給乙○○家輝的電話,由乙○○去大陸自行跟家輝聯絡。(辯護人問:八月十日找乙○○時,你如何說?)答:我跟他說叫他去大陸走私K他命,之後是他們自己安排的。(辯護人問:在乙○○出國時,你是否知道他跟誰一起出國?)答:不知道。
...(檢察官問:乙○○找你時,有無跟你說他要帶其他人去?)答:我跟他說,若你帶人的話錢還要分給他,我跟他說這次的報酬不多。他並沒有說他有要找人跟他一起去。...(檢察官問:如何知道乙○○有帶另一個人到大陸?)答:是他們出事後」等語,並參以被告乙○○係因缺錢始鋌而走險運輸毒品,而運輸前開毒品三包,被告乙○○一人即得以單獨完成,非必與他人合力始得為之,且依證人丁○○前開證述可知,證人丁○○尚提醒被告乙○○此次運輸毒品可得報酬二十萬元,非屬鉅額,如另找人共犯同行者,需與之同分二十萬元報酬,而非由被告乙○○一人獨得等語,是以,斯時需錢孔急之被告乙○○衡情當無再找被告丙○○共同參與運輸毒品而共同瓜分報酬之理,是被告乙○○前開證述並未告訴被告丙○○運輸毒品等情,尚合於常理,且不能排除被告乙○○確因匆忙而誤放毒品在被告丙○○所攜之登機手提箱之可能性,足徵被告乙○○前開證述,應合於真實,而非出於迴護被告丙○○之詞,堪以採信。
(三)再本案查獲前,證人甲○○並不知被告丙○○要跟被告乙○○出國,直到本案為警查獲後,證人甲○○才知悉被告乙○○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伊在偵查中稱被告乙○○要找被告丙○○一起去帶K他命,是因偵訊時伊已知本案遭查獲,才為如此陳述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是證人甲○○之證言,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四)復參以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羈押聲請訊問時,經與被告乙○○隔離訊問,且於訊畢被告乙○○後,再加以訊問時,係稱:「(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情況?)答:為警查獲毒品。我們過海關時,被人攔下,說我護照有問題,叫我在那邊等,後來航警過來,就將我們帶到旁邊檢查,叫我將所有東西拆封,後來在我箱子內拿到兩三包檸檬紅茶袋,然後說其中壹包藍色桂格包裝的,航警說那是毒品。(問:該包東西何來?)答:我與乙○○逛大賣場時購買的。那天我只有拿兩三包零食,那包應該是乙○○買的。我們是一起買提回去飯店。(問:
該包東西為何放在你行李中?答:整理行李時,因為乙○○說有些東西行李放不下,看可否將一些東西放在我行李箱內。...(問:是否知道該包裡面是K他命?)答:
事前我並不知情,是到機場,他們檢查後說那包是毒品,我才知道。但我覺得怎麼可能,那是在賣場買的東西。(問:有無在賣場看到該包東西?答:我是知道乙○○有買即溶(筆錄誤載即融)的東西,但我不確定他有買這包。
(問:被告乙○○剛才稱他知道這是K他命,是綽號『家輝』的叫他幫忙運送回台,有何意見?)答:那他從頭到尾都知情?乙○○並沒有跟我說,是你告訴我,我才知道。我是有覺得奇怪,他怎麼會買這些臺灣也有的東西。但我真的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九頁至第十頁)。
足見被告丙○○於遭警查獲後至本院羈押聲請訊問時,猶認被告乙○○置於其登機手提箱內之前開藍色桂格燕麥片一包,係被告乙○○於大賣場中所購買之沖泡食品,對於該內容物為何變成毒品乙節,甚感百思不解,再經本院告以被告乙○○已供認運輸毒品乙節時,則係以恍然大悟之語氣反問稱:「那被告乙○○從頭到尾都知情?」等語,苟被告丙○○與被告乙○○對於運輸毒品互有犯意聯絡者,被告丙○○應無為如上之應答,益徵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實情,而堪以採信。
(五)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對於被告丙○○亦係前開被告乙○○運輸毒品之共犯等情,或屬無從證明,或係推測、擬制之詞,均尚難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被告乙○○前開犯行有何明確具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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