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專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超聯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當事人間因專利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超聯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超聯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所核發新型第221021號「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被告超聯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明知伊享有系爭專利權,竟未經伊同意,擅自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型號「TB-N750」產品(以下簡稱訟爭產品)。伊曾於94年4月20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等應立即停止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至其等雖抗辯:訟爭產品係依據智慧財產局於94年9月21日核准之新型第M276116號「插崁式風扇組合結構」專利(以下簡稱他項專利)所實施,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該他項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訴外人 徐其豐 ,並非被告,被告等復未證明徐其豐已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將該他項專利授權其等實施,並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則被告所辯上情,自非可採。被告製造與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行為,已導致伊之專利權嚴重受損,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伊所享有系爭專利之產品,以排除系爭專利所受侵害,及防止系爭專利再受侵害。又被告於94年度銷售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數量,至少在600台以上,扣除成本後,每台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故被告因而所得不法利益為600萬元,伊另得本於前揭條文同項前段及同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60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原告所享有系爭專利之產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製造及販賣之訟爭產品,乃被告超聯公司依其受僱人即訴外人徐其豐享有之上述他項專利所製作,該項專利之技術分析報告中,曾就該他項專利之請求項與包括系爭專利在內之4項先前技術請求項加以比對,結果認為上開先前技術文獻均無法否定該他項專利之新穎性,顯見該他項專利不僅具備專利權所需之新穎性、進步性,可以據以實施製造,且較諸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更具有進步性,則被告根據該他項專利製作之訟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可言。鈞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下簡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對後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固認二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應構成均等論,是訟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內。惟該項鑑定結論未慮及原告所以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系爭專利,乃因系爭專利之柱孔定位方式與其構件,較諸先前之習用技術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採用之上下蓋結合與葉片等結構,係習見之風扇結構;又被告製造訟爭產品所根據之他項專利,係使用卡榫作為風扇之定位結合方式,故與系爭專利運用之結構與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且二者不具備可替代性,卻不當擴大對系爭專利範圍之解讀,認為訟爭產品既使用習見之風扇結構,即已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自非正確。退步言之,縱認訟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被告超聯公司於94年度銷售訟爭產品之數量亦未如原告所言,達到600台以上;另被告超聯公司製造訟爭產品之成本與必要費用,需要安裝與施工者,每台約為22,483元;不需安裝及施工者,每台約為15,025元,此等成本與必要費用,於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該被告公司賠償時,自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出訟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影本、被告超聯公司產品型錄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上開他項專利之專利證書影本各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經智慧財產局核准授與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
㈡被告乙○○為被告超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訟爭產品為被告超聯公司所製造及販賣。
㈢訴外人徐其豐創作之「插崁式風扇組合結構」,於94年9月
21日經智慧財產局依專利法規定通過形式審查取得專利權(即前述他項專利),專利期間自94年9月21日至103年12月2日止。
四、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與販賣訟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伊得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製造與販賣訟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㈡㈠之結論若為肯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若干?而按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須加害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專利權,致使專利權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經查:
㈠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故被告超聯
公司製造與販賣訟爭產品,已該當前揭條文所定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客觀要件:
⒈本院於審理中,選定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機關,並徵得兩
造同意,將被告超聯公司製造之訟爭產品,送交上述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該鑑定單位完成鑑定,並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茲將鑑定理由簡要敘述如下:
⑴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以下簡稱要件A),係由一前蓋、一上本體、數組合式風葉、一下本體、數定位螺絲及數鎖固螺帽所組成(以下簡稱要件B):其主要特徵為:該前蓋下方設一上本體,上本體外緣端面鑿設數定位孔,再於定位孔兩側分別鑿設一螺絲穿孔,其中該組合式風葉上、下端面延設一定位柱,再於該定位柱兩側分別鑿設一鎖固穿孔,又組合式風葉下方設一下本體,該下本體外緣端面鑿設數定位孔,並於定位孔兩側分別鑿設一螺絲穿孔,再於該螺絲穿孔內部穿設一定位螺絲,且該定位螺絲繼而穿透組合式風葉之螺絲穿孔,再穿透該上本體之螺絲穿孔,並以鎖固螺帽將定位螺絲鎖固定位(以下簡稱要件C)。⑵訟爭產品則為一種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以下簡稱要件a)
,由一體成形有定位榫柄之複數葉片、一輪軸上本體、一輪軸下本體、數螺絲及螺帽所組成(以下簡稱要件b),其特徵為:一輪軸上本體,底面周緣凸設有環狀之底面凸緣,且底面上設有數個榫槽,榫槽內鑿有螺孔;輪軸上本體下方外緣處延設有凹槽,底面及凹槽間設有斜撐;該組合式複數葉片,末端依序延設有卡榫靠板與一定位榫柄,其中定位榫柄可吻合嵌入輪軸上、下本體底面之榫槽;且定位榫柄上設有螺孔,當定位榫柄嵌入輪軸上、下本體之榫孔時,輪軸上、下本體與定位榫柄之螺孔恰可對應,並可利用螺絲鎖固;該卡榫靠板可吻接於輪軸上、下本體下方外緣之凹槽,形成相互卡接咬合,且卡榫靠板間形成上下對稱之斜撐凹槽,可分別容置輪軸上、下本體之斜撐;一輪軸下本體,其底面周緣凹設有環狀之底面凹緣,並於底面上設有數個榫槽,榫槽內鑿有螺孔;輪軸下本體外緣處延設有凹槽,底面與凹槽間設有斜撐;經由輪軸上、下本體及葉片之結合,再利用螺絲與螺帽鎖固,形成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以下簡稱要件c)。
⑶全要件原則(文義讀取)之鑑定分析:
經上開鑑定單位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構成要件與訟爭產品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以可相對應構件進行逐一比對分析之結果,訟爭產品要件c無系爭專利要件B之前蓋元件,致無上本體與前蓋之對應位置關係;另系爭專利要件C中主張有定位柱與定位孔,而訟爭產品要件c中存在有3組定位作用之元件(包括卡榫靠板卡制於凹槽、斜撐容置於斜撐凹槽及定位榫槽嵌入榫槽),惟其所設置之螺絲穿孔(鎖固穿孔)位置,與系爭專利要件C中定位柱及孔2側分別設置鎖固穿孔及螺絲穿孔之對應位置有所不同,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⑷均等論分析:
①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A與訟爭產品之要件a均為一種可變換風
葉之排風扇結構,故二者就此要件之技術領域實質相同,有均等論之適用。
②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B,為排風扇基本組成,包含有前蓋、
上本體、下本體、數個組合式風葉、數個定位螺絲及數個鎖固螺帽等元件;訟爭產品之要件b組成元件由一體成形有定位榫柄之複數葉片、一輪軸上本體、一輪軸下本體、數螺絲及螺帽所組成。故二者均有數個單葉片、數個螺絲及螺帽、上本體及下本體,且該等構件所產生之本質作用與效果亦為相同。
③根據文義讀取之分析結果,訟爭產品之要件c與系爭專利之
要件C,其上本體、數組合式風葉及下本體之組合對應位置,均為上本體下方組合風葉,再於風葉下方組合下本體,且兩者對該3元件之組合方式,亦均為利用鎖固螺絲穿透該3構件對應設置之螺絲穿孔,再以鎖固螺帽達其鎖固定位,在此等文義讀取相同之結果下,並無實質不同之處,故仍應構成實質相同。至於系爭專利主張上本體、數組合式風葉及下本體之組合上,另包含有設於組合式風葉之定位柱,插入上本體及下本體所設之定位孔,達到組合時之定位功能;訟爭產品則以卡榫靠板卡制於凹槽、斜撐容置於斜撐凹槽及定位榫槽嵌入榫槽等3組定位元件,去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定位作用,此種利用多個卡靠嵌制之設計,仍不脫柱孔間之卡掣思想,均能達組合定位之功效及目的,為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職者所能輕易完成,同時兩者均係以螺絲、螺帽透過鎖固孔之設置,而達成組合鎖固之作用,故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仍應適用均等。至於訟爭產品之鎖固孔係設置於輪軸上、下本體之榫槽中及葉片之定位卡榫上,與系爭專利主張設置於定位柱及定位孔兩側之對應位置不相同,惟此等不同之設置位置,並不會影響定位元件間之定位作用與鎖固元件間之鎖固作用,且此種置換亦為熟知此等技術領域人士所可能且容易思及者,故應適用均等,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因此,訟爭產品之要件c與系爭專利之要件C係以實質相同之手段,相同之功能,達到相同之結果,故適用均等論,兩者構成實質相同。
④結論:
經過上開鑑定單位就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整體比對分析結果,訟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文義相同之構件,無逆均等之適用;另對應系爭專利文義不相同之構件,則均適用均等論,故兩者構成實質相同。
⑸禁反言暨先前技術阻卻之分析:
依據上開鑑定單位至智慧財產局調閱之系爭專利禁反言資料,原告並無在申請至維護系爭專利過程之任何階段,以任何文件主張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外之事項,因此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故結論仍維持「均等論」之結果。
⑹先前技術阻卻分析:
本案並無提供相關先前技術資料,故無先前技術阻卻之事由。
⑺鑑定結論:
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即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
⒉被告雖抗辯:中華工商研究院作成之上述鑑定結論,忽略原
告所以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系爭專利,乃因系爭專利之柱孔定位方式與其構件,不同於以往之先前技術而具有進步性,與其使用之上下蓋與扇葉結合之風扇結構此種習用技術無關;至於被告超聯公司製造之訟爭產品,乃根據訴外人徐其豐之他項專利所製作,其使用卡榫作為風扇之定位結合方式,與系爭專利運用之結構與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上開鑑定單位卻不當擴大對系爭專利範圍之解讀,認為訟爭產品使用習見之風扇結構,即已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自非正確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乃先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訟爭產品之所有構成要件,認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構成不相符,不適用文義讀取原則後,再就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構件相符之部分加以檢視,認二者係利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方法或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故無逆均等論之適用;另就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相符部分進行均等論之分析,認為訟爭產品使用卡榫靠板卡制於凹槽、斜撐容置於斜撐凹槽及定位榫槽嵌入榫槽等3組定位元件,與系爭專利以設於組合式風葉之定位柱,插入上本體及下本體所設之定位孔,二者可達成之定位功能係屬實質相同;至於二者之鎖固孔設置位置固有不同,惟對其各自欲達成之定位與鎖固作用並無影響,且此種位置之置換亦為熟知相關技術領域人士所可能且容易思及者,因而認為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應適用均等論,是其判斷訟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過程,符合專利侵害鑑定之流程;又系爭專利與訟爭產品均為排風扇之結構,二者所使用將扇葉組與上、下本體定位方式固有所不同,惟其目的均在固定風扇組,以發揮排風扇之功能,則上開鑑定報告因而認為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就此部分之技術特徵雖有差異,惟可達成之功能實質相同,在說理上亦無何不當之處,是被告執上述理由,抗辯中華工商研究院作成之前揭鑑定結論並非正確,尚難採憑。至於被告所提出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鑑定人 蕭弘清 於95年5月23日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固認系爭專利與訟爭產品在整體設計方式、技術運用造成之功效皆實質不相同,惟由該鑑定報告第2頁有關待鑑定物部分之記載可知,該鑑定報告係以訟爭產品之照片及結構圖式影本作為鑑定之對象,並未就訟爭產品之實物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則上述鑑定人能否僅憑相片即明確知悉訟爭產品之全部結構特徵,自值存疑;再者,該鑑定報告在比對出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有部分構件不相同後,未進一步探討二者是否係利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方法或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而有均等論之適用,亦不符合專利侵害鑑定之程序,從而該份鑑定報告所作成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之結論,自難遽予憑信,仍應以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訟爭產品之實物與系爭專利相互比對後,所為訟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判斷,較為可採。是訟爭產品既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被告超聯公司製造與銷售訟爭產品之行為,在客觀上即應被評價為侵害系爭專利。
㈡被告超聯公司雖係根據訴外人徐其豐享有之上述他項專利製
造訟爭產品,惟徐其豐既於94年9月21日始取得他項專利,則被告超聯公司在此之前製造與銷售訟爭產品之行為,應認係不法侵害系爭專利;至該被告公司於94年9月21日後,根據上開他項專利製造訟爭產品後加以販賣,即難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⒈被告超聯公司抗辯:其係根據訴外人徐其豐享有之上開他項
專利,製造訟爭產品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另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業技術研究院)針對訟爭產品之整體結構、設計方式、技術運用與造成之功效,與上述他項專利是否相符?進行鑑定結果,該鑑定單位認為:訟爭產品與他項專利之申請範圍相同,以下簡要敘述鑑定理由:
⑴他項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
其結構包括:一扇葉組,包含複數葉片插崁於輪軸主座及輪軸副蓋之間得以三點定位榫確鎖靠而穩固者;一複數葉片,中央凸出一定位榫柄可吻合嵌入輪軸主座上之榫槽;一定位榫柄尾端有通孔由輪軸副蓋上方之螺絲鎖固,定位榫柄兩個各延伸為卡榫靠板,該卡榫靠板之間形成上下對稱凹槽,可吻接該輪軸副蓋下方齒塊相互卡接咬合;一輪軸副蓋,中央有一環孔可對套置於輪軸主座上;一輪軸主座,周圍延伸為凹槽與該卡榫靠板相互鎖靠,並由該輪軸副蓋向下與輪軸主座卡接鎖合。
⑵訟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詳見前述㈠之⒈之⑵。
⑶文義讀取分析:
經上開鑑定單位將訟爭產品之構成要件與他項專利之申請範圍比對結果,他項專利申請範圍中之一定位榫柄尾端有通孔由輪軸副蓋上方之螺絲鎖固,定位榫柄兩個各延伸為卡榫靠板,該卡榫靠板之間形成上下對稱凹槽,可吻接該輪軸副蓋下方齒塊相互卡接咬合;至於訟爭產品雖亦為一定位榫柄尾端有通孔由輪軸副蓋上方之螺絲鎖固,且定位榫柄兩側各延伸為卡榫靠板,該卡榫靠板之間亦形成上下對稱凹槽,惟該對稱凹槽係為容設輪軸主座、輪軸副蓋上之肋條,並非如他項專利係與輪軸副蓋下方齒塊相互卡接咬合,故訟爭產品此部分之構件,與他項專利申請範圍不同,應不符合「文義讀取」。
⑷均等論分析:
經上開鑑定單位比對訟爭產品與他項專利結果,認為兩者整體之實質技術手段應屬相同,並且兩者技術手段達成之功能與效果,亦為實質相同;故應符合均等論之成立要件,亦即訟爭產品與他項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為相同。
又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作成訟爭產品與他項專利申請範圍相同之上述鑑定結論,未為兩造所爭執,應堪採憑,顯見被告抗辯:其等製造訟爭產品,乃以他項專利為其依據等語,並非子虛。
⒉次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超聯公司於94年5月4日對原告寄
發之烏日溪壩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早在徐其豐於94年9月21日取得他項專利前,即於同年4月20日對被告超聯公司去函,表示該被告公司製造與銷售之訟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是被告超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至遲應於94年4月20日,即知悉原告享有系爭專利,且該被告公司生產與販賣之訟爭產品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之事。然依被告所提出、被告超聯公司於94年間銷售訟爭產品之統一發票影本57紙(參見被告於97年2月29日所具民事陳報狀證二所附統一發票)可知,該被告公司於9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均曾出售訟爭產品予他人,則被告乙○○於94年4月30日至同年9月21日前,明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專利,且被告超聯公司製造訟爭產品所依據之徐其豐之創作,尚未經核准取得他項專利,惟其竟不顧原告發函促請被告超聯公司停止對系爭專利之侵害,於該段期間內,仍為被告超聯公司製造訟爭產品後,以該被告公司名義對外出售,自係故意不法侵害系爭專利,則被告超聯公司就其法定代理人於執行業務時對原告造成之侵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徐其豐在94年9月21日取得他項專利後,被告乙○○再根據該他項專利,為被告超聯公司生產訟爭產品後對外販賣,其主觀上應係認為被告超聯公司乃合法實施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他項專利,故顯無不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從而自不構成對原告所享有系爭專利之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超聯公司自94年9月21日後製造與銷售訟爭產品之行為,仍然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該被告公司賠償,即非有據。
㈢有關原告得以系爭專利受被告超聯公司侵害為由,請求該被告公司賠償之損害數額如何,茲論述如下:
⒈按新型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超聯公司於94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21日前,製造與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訟爭產品,係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超聯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新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經查,被告超聯公司於94年4月30日起至9月21日之期間內,共出售訟爭機器183台,其中必須施工者為158台,總銷售額為3,926,363元;無須施工者為25台,總銷售額為434,762元,此有被告於上開陳報狀證二所附統一發票影本中之48紙為證(該陳報狀證二所附另9紙統一發票,因非被告超聯公司於上述期間內前銷售訟爭產品所開立,其上所載銷售金額,不得認係原告因系爭專利受被告超聯公司侵害所生之損害,附此敘明)。又被告超聯公司抗辯其製造與銷售訟爭產品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必須施工者為每台22,483元,不須施工者為每台15,025元,另據其提出同份陳報狀證三所附成本表2份及統一發票影本28紙為憑;惟原告主張:上述2份成本表中,編號25之目錄、26之貼紙、27之DM、28之寄DM郵資、29之電話聯絡費,及「有施工」之該紙成本表中編號31之管銷成本及31之吊車費,暨「無施工」之該紙成本表中編號32之管銷成本,均非屬製造成本科目,不得計入被告超聯公司製造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成本與必要費用中;又「有施工」之成本表編號1之外殼:主體成本應僅為每個2,300元,編號3、4之護網(圓形鐵網)及護網(烤漆)每個之成本,合計應僅為300元,編號7之馬達成本應僅為每台1,580元,編號17之電磁開關之成本應僅為每組350元,編號19之傳動軸成本應僅為每組580元,編號20、21之大齒輪及大齒輪─加工,每個之成本合計應僅為435元,編號22、23之小齒輪及小齒輪─加工,每個之成本合計應僅為195元,編號30之組裝工資每台應僅需200元,編號33之運費每台應僅需500元,編號34、35、36之電纜線、施工工資與配電工資合計每台應僅需3,000元,被告超聯公司於上開成本表內所列該等項目之成本金額均屬過高等語。參諸前引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在使專利受侵害之人,得主張以侵害人因侵害專利行為所得利潤,扣除因實施侵害行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後,所獲得之淨利,以計算其所受損害,則侵害人得依該款規定舉證扣除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應以與實施侵害行為有關者為限。上述成本表中所列編號25之目錄、26之貼紙、29之電話聯絡費及管銷成本,暨「有施工」成本表所列編號31之吊車費,自其項目名稱,並無法得知該等費用究與被告超聯公司製作及銷售訟爭產品有何關聯,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4項費用確係被告超聯公司為生產與販賣訟爭產品所必需之開支,則該4項費用自不得計入被告超聯公司為實施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支出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內,原告上開主張就此部分應屬可採。至於該成本表中所列編號27之DM,及28之寄DM郵資,既係被告超聯公司為推廣訟爭產品以利其銷售所必要,應屬該被告公司於94年9月21前銷售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此2項費用亦非被告實施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必要之支出,即非有據。又原告僅空言主張前開成本表編號1、3、4、7、17、
19至23、30、33至36所列之成本金額過高,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上述金額,始屬製造與銷售訟爭產品之合理必要費用或成本,自難遽予採信;反之,被告超聯公司就其如何計算出成本表中所載上述各項必要費用及成本之數額,既已提出前開陳報狀證三所附統一發票為依據,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數額確有偏高情事,自應認上開各項費用,係被告超聯公司製造與銷售訟爭產品之必要費用或成本,於計算該被告公司銷售訟爭產品所得淨利時,應將該等金額予以扣除。準此,被告超聯公司製造與銷售訟爭產品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必須施工者應為21,615元(即被告超聯公司所列之成本22,483元,減去成本表所列編號25目錄之費用8元,編號26貼紙之費用45元,編號29之電話聯絡費15元及管銷成本800元後之數額),無須施工者則為14,157元(即被告超聯公司所列之成本15,025元減去上述4項費用後之數額),則被告超聯公司於9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1日之期間內,出售訟爭機器183台,其中必須施工之158台,扣除成本與必要費用後所得利益為511,193元【計算式:3,926,363-(21,615X158)=511,193】,無須施工之25台,扣除成本與必要費用後所得利益為80,837元【計算式:434,762-(14,157X25)=80,837】。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及規定,請求被告超聯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在592,030元(計算式:511,193+80,837=592,03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原告對被告乙○○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不應准許:
再查,訟爭產品係以被告超聯公司之名義製造與對外販售,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超聯公司產品型錄可佐。至被告乙○○雖因身為該被告公司負責人,而須代表該被告公司執行訟爭產品之生產與銷售業務,惟被告乙○○此等執行業務之行為,應視為被告超聯公司之行為,而非其個人之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在執行被告超聯公司之業務以外,另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乙○○亦應依前揭條文規定,賠償系爭專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中、後段所明定。惟民事事件之權利關係或法律關係,性質上係隨時可能發生、變更或消滅,故法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據以起訴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判斷標準,蓋基於言詞辯論之一體性,當事人所為之辯論,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受等值而一體之判斷,且在該時點前所生事由,當事人皆可提出主張。原告另依據上述條文規定,請求被告2者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原告所享有系爭專利之產品,以排除或防止被告等對系爭專利為侵害,惟依上述說明,其此項請求有無理由,端視被告等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有無實際侵害系爭專利,或使人足認系爭專利有受侵害之虞之行為而定。而承前所述,被告超聯公司製造及銷售訟爭產品之行為,在其所根據之訴外人徐其豐之創作,經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通過,於94年9月21日取得他項專利前,固應被評價為侵害系爭專利。然自該日之後,被告超聯公司製造與銷售訟爭產品,既有上述他項專利為其依據,負責執行訟爭產品產銷業務之該被告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主觀上已顯然欠缺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況且,智慧財產局曾依徐其豐之申請,於95年9月12日發給徐其豐該他項專利之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乃經智慧財產局之審查人員,就他項專利之請求項,與包括系爭專利在內之4項先前技術文獻進行比對後所作成,經比對結果,該等先前技術文獻均無法否定他項專利之新穎性等情,有被告所提出智慧財產局95年9月12日(95)智專二㈢02063字第09541709510號函及其檢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1份與引用文獻4份為證。由此足見,被告超聯公司據以施作訟爭產品之他項專利,與系爭專利相較,仍具有新型專利所必備之新穎性,則被告超聯公司在徐其豐取得他項專利後,本於該他項專利製作與銷售之訟爭產品,自難認對系爭專利構成任何侵害。再者,徐其豐自95年6月30日起,已將上開他項專利授權被告超聯公司在我國境內實施,並經智慧財產局准予登記,另據被告提出智慧財產局95年7月19日(95)智專一㈠13017字第0952056700號函影本1份為憑,則被告超聯公司在獲得上開他項專利之權利人授權後,斷無捨較諸系爭專利更具新穎性之該他項專利不用,反執意侵害系爭專利之理,是被告超聯公司應亦無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又被告乙○○在執行被告超聯公司之業務以外,未曾為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已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項第㈣點所述。是本件訴訟於97年4月11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2者既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復查無其等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者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原告所享有系爭專利之產品,以排除或防止被告等對系爭專利之侵害,於法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超聯公司給付原告59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超聯公司逾上開範圍之金錢賠償請求,及對被告乙○○所為600萬元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暨對被告2者所為排除及防止系爭專利侵害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原告所享有系爭專利之產品),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