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再抗告人 莊榮兆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在起訴前或起訴後,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可見保全證據程序僅係法院為審判兩造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紛爭訴訟,因避免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所為急迫性之附隨程序,在法院為准予證據保全之裁定,並予以保全後,此附隨之保全證據程序,應即告終了,所保全之證據,自當由審判私權「訴訟」之法院依法處理。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然並非所有訴訟資料當事人均得閱覽,此觀營業祕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祕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自明。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即欲使用他造執有之文書,須「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聲請正當」,法院始得命有提出文書義務之他造提出;而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僅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即可,並無上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聲請正當」之限制,足見為保全證據之法院,對該證據在實體上就應證事實而言是否重要,並無審認之必要,故就該證據是否有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原因,亦無從論斷。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證據保全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相對人處所為實施證據保全,依該日之筆錄記載「諭本件依法保全證據,……所有資料共計二百三十四頁,經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莊榮兆)編頁後,交付本院保存」,足見兩造在場人員均未窺知該文件之內容,法官亦未查閱其內容,僅將所保全之證據由法院保存,是再抗告人莊榮兆於法院保全證據後,未經起訴,向為保全證據之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保全之證物,自有未洽,臺北地院書記官准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閱覽,於法不合,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自有違誤,宜由該法院查明再抗告人已否起訴而為適當之處理云云,因而以裁定將臺北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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