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再抗告人乙○○
甲○○戊○○丁○○賢品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則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強制執行之處分性質之裁定不服,而向執行法院提起抗告,自應視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生提起抗告之問題。抗告法院即應將之退回原執行法院處理之,不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本件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中之乙○○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原僅向執行法院陳報:伊就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並未請求執行法院為一定之處分,此時執行程序僅進行至詢問對查封建物鑑定價格之意見,尚未進行核定底價,乙○○陳報其就被查封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意見,執行法院並未通知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亦未對該陳報內容為任何處分或命令,該陳報行為僅為乙○○之單方意見陳述,不能認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所為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竟以裁定駁回乙○○所無之聲明,尚有未洽,執行法院就前開乙○○所陳報之租賃法律關係,以裁定形式表示應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之旨,應認係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聲明異議,自應將之退回原執行法院處理。乃原裁定竟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非無可議,自應將原裁定廢棄。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與本院七十六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情形不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