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號
107年度訴字第197號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森(原名何碩芳)
張仁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97號、第20056號、第24702號、第24
778號、第25140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349號、第27540號、第28053號、107年度偵字第
48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號),嗣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戊○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張仁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為「一、張仁魁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2日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基隆市○○區○○路000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程振峰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8至52所示之方式(含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及時間、金額等)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張仁魁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二、戊○(原名何碩芳)於106年6月間,經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男子引介,加入「阿明」、自稱「程振峰」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被詐騙金額任務之人(即俗稱之車手),其即意圖為自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所有,而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如本判決附表一(含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入帳戶、金額等)所示內容行騙;嗣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本判決附表一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後,放置分設在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三重及蘆洲區等地區不特定個人信箱內,並通知戊○前往領取,另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之方式指示戊○ 於如 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前往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自相關匯入帳戶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再由戊○預先扣除自己可受分配之提領金額百分之1後(總計7,717元,詳後述),將其提領之其餘詐得金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經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於106年8月9日下午8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查獲,並當場扣得戊○所有持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相關事宜所用之IPhone5S手機1支,循線獲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張仁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不含其附表,如附件一、二、三、四)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戊○部分: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3條第2款之規定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且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重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持同一見解)。再者,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修正理由,立法者係認處罰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謂不正方法,例示以: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者是。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特別為該條規範處罰。查被告戊○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又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戊○、「阿明」、自稱「程振峰」等人及撥打詐騙電話與各被害人之其餘詐騙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等人,足認縱不論其他共犯,於本案為共同詐欺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6、12至23、25、26、29、32、34、35、38至43、45至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9、24、4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8、10、11、
27、28、30、31、33、36、37所為,均俱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移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各具單純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雖漏論及被告戊○係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乙節,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事實欄均已載明上情,是此部份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前後罪名構成要件、刑度等差異,且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當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足供參考)。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僅須基於共同犯罪之決意,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戊○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係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詐騙金額任務之人,惟其等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各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戊○自均應就整體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㈢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取各被害人錢財之目的,先以撥
打電話或以網路發送訊息等手法行騙,因此先後多次取得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等犯行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說)。是本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0、32、33、36、37、44所示之各被害人均分別有數次匯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就每一被害人均係各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實行個別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54罪,係由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於不同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年,竟不
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高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戊○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尚有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尚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角色等情;兼衡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動物醫院助理、汽車零件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自承係因想要多賺一些錢之犯罪動機,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戊○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審酌被告戊○業因本案加入詐欺集團後之其他詐欺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斟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宙○○、G○○、M○○、未○○、己○○○、卯○○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㈤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戊○所有持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相關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領得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7萬1,
775元,且被告戊○已分得各該領得金額部分其中1%至2%,業據其供承明確,然並無其他證據能釋明被告戊○確實分得之犯罪所得,致具體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估算之方式,依有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認定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為7,717元(計算式:771,775×0.01=7717.75,未滿1元部分不計入),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張仁魁部分:㈠經查,被告張仁魁雖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行為,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惟其是否得預見該詐騙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詐取他人財物,尚屬有疑,亦查無證據得以證明此節,是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認被告張仁魁僅具有幫助一般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是核被告張仁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仁魁以單一交付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行為,提供其
所有之銀行帳戶1個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多次詐得他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同採此見解)。查被告張仁魁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害金額甚高,固應非難,然被告張仁魁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最末端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且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與一般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帳戶圖利之幫助詐欺犯情況仍屬有間。衡情其所犯之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然綜合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幫助犯減輕事由部分依同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㈣再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復有明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仁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相關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警察、檢察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民眾求償之困難,卻因亟需取得貸款款項,仍執意為之,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張仁魁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林 冠廷 所有損失,而與之達成和解,已有悔悟,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交付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兼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仁魁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張仁魁自陳:「我本來有份不錯的工作,但因為交友不慎導致被判刑(指其所犯前案),並獲得緩刑,我在緩刑期間做的都是勞力類工作,但我很腳踏實地在工作,我沒有做詐騙集團或為不法行為,我就是因為收到銀行催繳的法院通知書,我很擔心會影響到我的緩刑,我與我的家人都撐的很辛苦,所以我才會上網去借錢,我很努力要將我的前案緩刑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復衡被告張仁魁係因不熟悉法律知識,擔心因卡債問題而再起民事訴訟,可能影響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才亟欲向他人借貸,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然本身尚無希冀獲取不法利益、財物之意,認其犯罪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張仁魁經此教訓後,能深切惕勵,有尊嚴而認真地生活下去,再勿重蹈覆轍。
㈤至被告張仁魁所有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
供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並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後移請併辦,嗣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元)│宣告刑│├─┼───┼──────────────────┼──────┼──────┼───────────┼─────┼─────────┤│1│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50分致電向告訴│106年6月30日│下午6時49分│00000000000000000│30,000│戊○三人以上共同犯│││寅○│人寅○佯稱:其前所購買機票遭重複扣款││起│││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需按渠等指定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徒刑壹年貳月。││││設定云云。│││││││││││││││├─┼───┼──────────────────┼──────┼──────┼───────────┼─────┼─────────┤│2│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下午5時20分起,陸續致│106年6月30日│1.下午7時54│1.00000000000000000│1.29,989│戊○三人以上共同冒│││壬○○│電與告訴人壬○○,佯為司法人員及金融││分10秒│2.00000000000000000│2.12,345│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向告訴人壬○○訛││2.下午7時57│3.000000000000000000│3.3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稱:欲退還前遭詐騙金額,並委請告訴人││分24秒│5│4.4,080│壹年肆月。││││壬○○至ATM確認其銀行帳戶有無款項匯││3.下午8時24│4.000000000000000000│計7萬6,414│││││入云云。││分│5││││││││4.下午8時29│││││││││分││││├─┼───┼──────────────────┼──────┼──────┼───────────┼─────┼─────────┤│3│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00000000000000000│10,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F○○│訴人F○○於106年6月30日中午12時30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告訴人│盜用其他網路賣家帳號並使用右揭銀行帳│106年7月1日│下午12時59分│00000000000000000│7,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H○│戶,告訴人H○於106年7月1日上午12時│││││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59分許下單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告訴人│於106年7月1日下午5時致電與告訴人 李春 │106年7月1日│下午5時後│00000000000000000│29,989│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癸○○│億,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員警,誆稱:業已抓到詐騙集團成員,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按相關銀行行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壹年貳月。││││以返還前所匯款項云云。││││││├─┼───┼──────────────────┼──────┼──────┼───────────┼─────┼─────────┤│6│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日│下午5時45分│00000000000000000│4,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甲○○│訴人甲○○於106年7月1日下午15時45分││後│││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下午6時致電向告訴人黃│106年7月1日│下午7時許│00000000000000000│29,980│戊○三人以上共同犯│││E○○│鈺芳佯稱:其前揭網路購物,因會員身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及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按渠等指定方式│││││徒刑壹年貳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8│告訴人│於106年7月1日下午6時14分致電向告訴人│106年7月1日│下午7時10分│00000000000000000│29,985│戊○三人以上共同犯│││D○○│D○○佯稱:其前所訂購機票因系統錯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多訂1張,須按渠等指定方式操作自動櫃│││││徒刑壹年貳月。││││員機解除設定云云。││││││├─┼───┼──────────────────┼──────┼──────┼───────────┼─────┼─────────┤│9│告訴人│於106年7月4日下午5時2分致電與告訴人│106年7月4日│下午6時57分│0000000000000000│119,940│戊○三人以上共同冒│││黃○○│黃○○,佯為刑事局員警,誆稱業已抓到││起│││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詐騙集團成員,須按相關銀行行員指示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返還前遭詐騙款項云│││││壹年肆月。││││云。││││││├─┼───┼──────────────────┼──────┼──────┼───────────┼─────┼─────────┤│10│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下午6時56分致電向告訴│106年7月10日│下午7時53分│00000000000000000│29,985│戊○三人以上共同犯│││乙○○│人乙○○佯稱:其前揭購物因分期付款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定錯誤,須按渠等指定方式操作自動櫃員│││││徒刑壹年貳月。││││機解除設定云云。││││││├─┼───┼──────────────────┼──────┼──────┼───────────┼─────┼─────────┤│11│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下午7時4分致電向告訴人│106年7月10日│下午7時58分│00000000000000000│37,499│戊○三人以上共同犯│││地○○│地○○佯稱:其前購買機票因退票系統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現問題,須按渠等指定方式操作自動櫃員│││││徒刑壹年貳月。││││機解除設定云云。││││││├─┼───┼──────────────────┼──────┼──────┼───────────┼─────┼─────────┤│12│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0日│不詳│00000000000000000│13,4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N○○│訴人N○○於106年7月7日下午2時6分下│││││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單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12分│00000000000000│20,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巳○○│訴人巳○○於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12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33分│00000000000000000│30,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 陳奕彰 │訴人陳奕彰於106年7月11日下單及匯款後│││││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1日│下午2時00分│00000000000000000│3,168│戊○三人以上共同以│││天○○│訴人天○○於106年7月11日下午2時下單│││││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1日│下午3時25分│00000000000000000│7,242│戊○三人以上共同以│││辛○○│訴人辛○○於106年7月11日下單及匯款後│││││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00000000000000000│9,3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戌○○│訴人戌○○於106年7月11日上午2時50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1日│下午6時43分│00000000000000000│28,625│戊○三人以上共同以│││午○○│訴人午○○於106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被害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被│106年7月13日│下午3時27分│0000000000000000│5,593│戊○三人以上共同以│││C○○│害人C○○於106年7月13日下午3時40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3日│不詳│0000000000000000│8,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亥○○│訴人亥○○於106年7月12日下午11時下單│││││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1│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8日│下午1時07分│00000000000000000│3,585│戊○三人以上共同以│││子○○│訴人子○○於106年7月中旬下單及匯款後│││││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2│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8日│下午1時15分│00000000000000000│18,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宇○○│訴人宇○○於106年7月18日中午12時30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3│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8日│下午1時29分│00000000000000000│20,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B○○│訴人B○○於106年7月18日下午1時29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4│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下午5時48分致電與告訴│106年7月18日│下午6時52分│00000000000000000│4,013│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申○○│人申○○,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誆稱業已抓到詐騙集團成員,須按相關郵│││││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局行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返還前│││││壹年。││││所匯款項云云。││││││├─┼───┼──────────────────┼──────┼──────┼───────────┼─────┼─────────┤│25│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20日│不詳│0000000000000000│3,054│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玄○○│訴人玄○○於106年7月20日下午5時下單│││││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6│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24日│下午3時53分│00000000000000000│12,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K○○│訴人K○○於106年7月23日下午11時50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7│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致電向告訴人I○○佯稱│106年7月24日│下午5時42分│00000000000000000│30,000│戊○三人以上共同犯│││I○○│:其前揭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重複扣款,須按渠等指定方式操作自動櫃│││││徒刑壹年貳月。││││員機解除設定云云。││││││├─┼───┼──────────────────┼──────┼──────┼───────────┼─────┼─────────┤│28│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下午6時35分致電向告訴│106年7月24日│下午6時58分│00000000000000000│59,970│戊○三人以上共同犯│││庚○○│人庚○○佯稱:其前揭購物,因系統錯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而重複扣款,須按渠等指定方式操作自動│││││徒刑壹年肆月。││││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29│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24日│下午9時12分│00000000000000000│2,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L○○│訴人L○○於106年7月22日下午9時下單│││││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0│告訴人│佯為雄獅旅行社員工於106年7月12日下午│106年7月12日│下午5時53分│000000000000000│28,505│戊○三人以上共同犯│││丁○○│5時42分致電向告訴人丁○○誆稱:因公││、下午6時5分││29,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司系統升級誤以告訴人丁○○玉山銀行信││││計57,505│徒刑壹年肆月。││││用卡刷機票1筆,要告訴人丁○○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該筆款項云云。││││││├─┼───┼──────────────────┼──────┼──────┼───────────┼─────┼─────────┤│31│告訴人│佯為雄獅旅行社員工,於106年7月12日下│106年7月12日│下午8時13分│000000000000000│7,998│戊○三人以上共同犯│││酉○○│午7時46分致電向告訴人酉○○誆稱:因│││││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公司系統升級誤用告訴人酉○○玉山銀行│││││徒刑壹年壹月。││││信用卡刷機票12張,要求告訴人酉○○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該筆款項云云。││││││├─┼───┼──────────────────┼──────┼──────┼───────────┼─────┼─────────┤│32│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2日│下午7時51分│000000000000000│15,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丙○○│訴人丙○○於106年7月12日下午7時30分││、下午8時21││15,000│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購買冰箱及冷氣及匯款後,即失聯並││分││計30,000│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拒不出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3│告訴人│佯稱網路賣家,於106年7月12日下午7時│106年7月12日│下午8時23分│000000000000000│22,985│戊○三人以上共同犯│││J○○│10分致電告訴人J○○誆稱:因作業疏失││││9,985│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致告訴人J○○所買之志光補習班函授課││││計32,970│徒刑壹年貳月。││││程重複扣款,要求告訴人J○○以網路銀│││││││││行、ATM操作轉帳、匯款。││││││├─┼───┼──────────────────┼──────┼──────┼───────────┼─────┼─────────┤│34│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2日│下午8時30分│000000000000000│5,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丑○○│訴人丑○○於106年7月12日下午4時下單│││││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購買蘋果牌智慧型手機,匯款後即失聯並│││││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拒不出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5│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3日│下午2時47分│0000000000000000│13,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辰○○│訴人辰○○於106年7月13日下午2時47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購買二手冰箱1台,匯款後即失聯並│││││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拒不出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6│告訴人│佯為EZ電影購票網之客服人員於106年│106年7月5日│1.下午10時15│00000000000000(中國信│20,000│戊○三人以上共同犯│││ 劉志成 │7月4日16時58分電聯告訴人劉志成誆稱:││分│託商業銀行)│9,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告訴人前購買2張電影票,因內部人員疏││2.下午10時16││1,000│徒刑壹年貳月。││││失致重複訂票、扣款,請告訴人至附近AT││分││計30,000│││││M操作取消,致誥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3.下午10時17│││││││揭銀行帳戶。││分││││├─┼───┼──────────────────┼──────┼──────┼───────────┼─────┼─────────┤│37│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於106年7月5日21時許電│106年7月5日│1.下午10時2│00000000000000(中國信│29,985│戊○三人以上共同犯│││ 陳長志 │聯告訴人陳長志誆稱:告訴人於明洞國際││分│託商業銀行)│18,98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網站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請告訴││2.下午10時37││計48,965│徒刑壹年叁月。││││人至附近ATM操作取消設定,致誥訴人陷││分│││││││於錯誤匯款至右揭銀行帳戶。││││││├─┼───┼──────────────────┼──────┼──────┼───────────┼─────┼─────────┤│38│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10日│下午1時41分│000000000000000(中國│7,242│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陳 俊列 │人 陳俊列 於106年7月10日下午13時41分下││後│信託商業銀行)││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單購買大同小電冰箱並匯款後,即失聯並│││││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拒不出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9│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0日│下午1時2分│000000000000000│3,05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 莊貽如 │訴人莊貽如於106年7月10日0時12分下單│││││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購買西堤餐券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0│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10日│上午11時│000000000000000│9,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 孫憶 琳│人 孫憶琳 於106年7月7日16時40分下單購│││││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買西堤餐券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1│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10日│上午9時56分│000000000000000│18,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 林煒倫 │人林煒倫於106年7月9日21時下單購買SON│││││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Y相機、鏡頭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2│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000000000000000│2,211│戊○三人以上共同以│││ 林琪雅 │人林琪雅於106年7月10日某時下單購買滿│││││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意寶寶尿布2箱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出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3│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4日│下午2時3分│000000000000000│6,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 郭曉倩 │人郭曉倩於106年7月10日某時下單購買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記型電腦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4│告訴人│於106年7月4日17時2分接獲自稱刑事局員│106年7月4日│1.下午6時23│1.000000000000000│1.29,989│戊○三人以上共同冒│││黃○○│警致電告訴人黃○○,佯稱已查獲前告訴││分│(陽信商業銀行)│2.29,985│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人遭詐騙之歹徒,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提款││2.下午6時57│2.0000000000000000(合│3.29,985│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機操作轉帳,才能返還遭詐騙款項,致告││分│作金庫銀行)│4.29,985│壹年捌月。││││人黃○○陷於錯誤,於同(4)日18時23││3.下午7時│3.0000000000000000│5.29,985│││││分至自動提款機跨行存款、轉帳7筆計209││4.下午7時4│4.0000000000000000│6.29,985│││││,899入右揭銀行帳戶。││分│5.0000000000000000│7.29,985│││││││5.下午7時15│6.0000000000000000│計20萬9,89│││││││分│7.000000000000000│9│││││││6.下午7時17│(大眾商業銀行)││││││││分│││││││││7.下午7時37│││││││││分││││├─┼───┼──────────────────┼──────┼──────┼───────────┼─────┼─────────┤│45│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人│106年7月31日│下午6時12分│00000000000000000│17,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 莊渝鈞 │莊渝鈞於106年7月29日某時下單購買相機│││││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6台並匯款訂金後,即失聯並拒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6│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31日│中午12時1分│00000000000000000│14,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 鄧嘉慧 │人鄧嘉慧於106年7月31日凌晨2時4分下單│││││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購買冰箱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7│告訴人│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人│106年7月20日│下午1時31分│00000000000000000│7,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 吳政憲 │吳政憲於106年7月20日中午13時31分下單││起│││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購買手機並匯款訂金後,即失聯並拒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8│告訴人│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人│106年7月26日│上午10時30分│00000000000000000│7,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徐 逢陽徐逢陽 於106年7月25日23時下單購買日虎│││││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移動式水冷氣並於翌(26)日匯款後,即│││││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失聯並拒不出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9│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26日│下午1時18分│00000000000000000│15,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 林冠廷 │人林冠廷於106年7月26日12時30分下單購│││││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買IPHONE7PLUS128G手機並匯款後,即失│││││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聯並拒不出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0│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26日│下午1時38分│00000000000000000│13,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 魏于城 │人魏于城於106年7月26日11時許下單購買│││││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日麗頂級冷暖一對二分離式一大一小冷氣│││││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機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1│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00000000000000000│7,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 鐘翊 如│人 鐘翊如 於106年7月26日某時下單購買二│││││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手冷氣機並匯款訂金後,即失聯並拒不出│││││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2│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26日│下午2時4分│00000000000000000│12,5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 王信 凱│人 王凱信 於106年7月26日14時下單購買二│││││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手冷氣機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3│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31日│上午10時分│00000000000000000│13,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 黃柏榕 │人黃柏榕於106年7月30日18時20分下單購│││││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買IPHONE7PLUS128G手機並匯款後,即失│││││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聯並拒不出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4│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31日│中午12時35分│00000000000000000│4,000│戊○三人以上共同以│││ 吳振益 │人吳振益於106年7月31日某時下單購買二│││││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手冷氣機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日期│時間│提款帳戶│提領金額│提款地址│交易銀行名稱││號││││(元)│││├─┼──────┼────────┼─────────┼────┼─────────────────┼─────────────┤│1│106年6月30日│下午6時13分04秒│00000000000000000│20,005│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2│106年6月30日│下午6時14分03秒│00000000000000000│10,005│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3│106年6月30日│下午6時53分31秒│00000000000000000│20,005│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無人銀行│├─┼──────┼────────┼─────────┼────┼─────────────────┼─────────────┤│4│106年6月30日│下午6時54分17秒│00000000000000000│10,005│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無人銀行│├─┼──────┼────────┼─────────┼────┼─────────────────┼─────────────┤│5│106年6月30日│下午7時37分25秒│00000000000000000│20,005│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統一中行│├─┼──────┼────────┼─────────┼────┼─────────────────┼─────────────┤│6│106年6月30日│下午7時38分29秒│00000000000000000│9,005│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統一中行│├─┼──────┼────────┼─────────┼────┼─────────────────┼─────────────┤│7│106年6月30日│下午7時48分16秒│00000000000000000│905│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無人銀行│├─┼──────┼────────┼─────────┼────┼─────────────────┼─────────────┤│8│106年7月1日│上午12時2分42秒│00000000000000000│13,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坪林分局│├─┼──────┼────────┼─────────┼────┼─────────────────┼─────────────┤│9│106年7月10日│下午7時56分44秒│00000000000000000│20,005│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10│106年7月10日│下午7時58分04秒│00000000000000000│20,005│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11│106年7月10日│下午7時59分35秒│00000000000000000│13,005│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12│106年7月10日│下午8時00分58秒│00000000000000000│20,005│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13│106年7月10日│下午8時02分18秒│00000000000000000│10,005│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14│106年7月10日│下午8時15分│00000000000000000│13,005│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15│106年7月10日│下午8時16分11秒│00000000000000000│1,005│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16│106年7月11日│下午6時49分07秒│00000000000000000│10,005│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無人銀行│├─┼──────┼────────┼─────────┼────┼─────────────────┼─────────────┤│17│106年7月11日│下午6時50分22秒│00000000000000000│11,005│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無人銀行│├─┼──────┼────────┼─────────┼────┼─────────────────┼─────────────┤│18│106年7月11日│下午6時51分│00000000000000│18,005│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無人銀行│├─┼──────┼────────┼─────────┼────┼─────────────────┼─────────────┤│19│106年7月11日│下午7時40分│00000000000000│10,005│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新店新寶店│├─┼──────┼────────┼─────────┼────┼─────────────────┼─────────────┤│20│106年7月11日│下午8時11分36秒│00000000000000000│11,005│新北市○○區○○路00號及43號1、2樓│日盛銀行新店分行│├─┼──────┼────────┼─────────┼────┼─────────────────┼─────────────┤│21│106年7月11日│下午8時12分41秒│00000000000000000│10,005│新北市○○區○○路00號及43號1、2樓│日盛銀行新店分行│├─┼──────┼────────┼─────────┼────┼─────────────────┼─────────────┤│22│106年7月11日│下午8時15分27秒│00000000000000000│905│新北市○○區○○路00號及43號1、2樓│日盛銀行新店分行│├─┼──────┼────────┼─────────┼────┼─────────────────┼─────────────┤│23│106年7月11日│下午8時16分│00000000000000│10,005│新北市○○區○○路00號及43號1、2樓│日盛銀行新店分行│├─┼──────┼────────┼─────────┼────┼─────────────────┼─────────────┤│24│106年7月13日│下午4時43分27秒│0000000000000000│10,005│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全家-新店新寶橋│├─┼──────┼────────┼─────────┼────┼─────────────────┼─────────────┤│25│106年7月13日│下午4時44分02秒│0000000000000000│18,005│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全家-新店新寶橋│├─┼──────┼────────┼─────────┼────┼─────────────────┼─────────────┤│26│106年7月13日│下午5時41分23秒│0000000000000000│18,005│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中華郵政新店寶橋郵局│├─┼──────┼────────┼─────────┼────┼─────────────────┼─────────────┤│27│106年7月18日│下午5時05分07秒│00000000000000000│10,005│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中華郵政新店寶橋郵局│├─┼──────┼────────┼─────────┼────┼─────────────────┼─────────────┤│28│106年7月18日│下午7時03分59秒│00000000000000000│4,000│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中華郵政新店寶橋郵局│├─┼──────┼────────┼─────────┼────┼─────────────────┼─────────────┤│29│106年7月18日│下午7時22分15秒│00000000000000000│4,005│新北市○○區○○路00號及43號1、2樓│日盛銀行新店分行│├─┼──────┼────────┼─────────┼────┼─────────────────┼─────────────┤│30│106年7月24日│下午3時29分55秒│00000000000000000│12,005│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信銀行新店分行│├─┼──────┼────────┼─────────┼────┼─────────────────┼─────────────┤│31│106年7月24日│下午5時56分19秒│00000000000000000│30,000│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中華郵政新店寶橋郵局│├─┼──────┼────────┼─────────┼────┼─────────────────┼─────────────┤│32│106年7月24日│下午7時02分18秒│00000000000000000│30,000│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中華郵政新店寶橋郵局│├─┼──────┼────────┼─────────┼────┼─────────────────┼─────────────┤│33│106年7月4日│下午8時50分58秒│0000000000000000│805│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34│106年7月6日│下午3時37分│00000000000000│20,005│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統一鎮鑫│├─┼──────┼────────┼─────────┼────┼─────────────────┼─────────────┤│35│106年7月6日│下午3時38分│00000000000000│5,005│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統一鎮鑫│├─┼──────┼────────┼─────────┼────┼─────────────────┼─────────────┤│36│106年7月12日│20時15分│000-000000000000│2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醫店││││││3,000│││├─┼──────┼────────┼─────────┼────┼─────────────────┼─────────────┤│37│106年7月12日│20時28分│000-000000000000│15,000│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柏店││││││3,000│││├─┼──────┼────────┼─────────┼────┼─────────────────┼─────────────┤│38│106年7月12日│20時33分│000-000000000000│1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婦聯店│├─┼──────┼────────┼─────────┼────┼─────────────────┼─────────────┤│39│106年7月13日│14時57分│000-0000000000000│13,00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木新店│├─┼──────┼────────┼─────────┼────┼─────────────────┼─────────────┤│40│106年7月18日│13時7│000-00000000000000│22,000│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福隆店│├─┼──────┼────────┼─────────┼────┼─────────────────┼─────────────┤│41│106年7月18日│13時8分│000-00000000000000│20,000│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福隆店│├─┼──────┼────────┼─────────┼────┼─────────────────┼─────────────┤│42│106年7月18日│13時8分│000-00000000000000│6,000│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福隆店│├─┼──────┼────────┼─────────┼────┼─────────────────┼─────────────┤│43│106年7月18日│13時8分│000-00000000000000│20,000│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貢寮澳底一店│├─┼──────┼────────┼─────────┼────┼─────────────────┼─────────────┤│44│106年7月5日│22時23分│00000000000000(中│2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ATM│││││國信託商業銀行)││││├─┼──────┼────────┼─────────┼────┼─────────────────┼─────────────┤│45│106年7月5日│22時24分│00000000000000(中│1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ATM│││││國信託商業銀行)││││├─┼──────┼────────┼─────────┼────┼─────────────────┼─────────────┤│46│106年7月4日│19時28分│0000000000000000│2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和店ATM│││106年7月4日│19時29分│0000000000000000│1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和店ATM│├─┼──────┼────────┼─────────┼────┼─────────────────┼─────────────┤│47│106年7月10日│12時27分│000-000000000000│9,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建忠店ATM│├─┼──────┼────────┼─────────┼────┼─────────────────┼─────────────┤│48│106年7月10日│12時45分│000-000000000000│12,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安孝店ATM│├─┼──────┼────────┼─────────┼────┼─────────────────┼─────────────┤│49│106年7月31日│16時42分│00000000000000000│1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敦南分行ATM│├─┼──────┼────────┼─────────┼────┼─────────────────┼─────────────┤│50│106年7月31日│17時30分│00000000000000000│8,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懷生店ATM│││106年7月31日│17時50分│00000000000000000│6,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懷生店ATM│├─┼──────┼────────┼─────────┼────┼─────────────────┼─────────────┤│51│106年7月20日│14時19分│00000000000000000│7,000│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站內郵局ATM│├─┼──────┼────────┼─────────┼────┼─────────────────┼─────────────┤│52│106年7月26日│10時33分│00000000000000000│7,000│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ATM│││106年7月26日│10時34分│00000000000000000│7,000│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ATM│││││││││├─┼──────┼────────┼─────────┼────┼─────────────────┼─────────────┤│53│106年7月26日│12時27分│00000000000000000│12,000│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大直分行ATM│├─┼──────┼────────┼─────────┼────┼─────────────────┼─────────────┤│54│106年7月26日│14時17分│00000000000000000│12,005│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直分行ATM│├─┼──────┼────────┼─────────┼────┼─────────────────┼─────────────┤│55│106年7月26日│14時35分│00000000000000000│7,005│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全家便利商店ATM│├─┼──────┼────────┼─────────┼────┼─────────────────┼─────────────┤│56│106年7月31日│14時34分│00000000000000000│3,005│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ATM│├─┼──────┼────────┼─────────┼────┼─────────────────┼─────────────┤│57│106年7月10日│10時14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立都店│││││0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ATM│├─┼──────┼────────┼─────────┼────┼─────────────────┼─────────────┤│58│106年7月10日│13時51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寶翠店之│││││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ATM│├─┼──────┼────────┼─────────┼────┼─────────────────┼─────────────┤│59│106年7月10日│13時51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寶翠店之│││││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ATM│├─┴──────┴────────┴─────────┴────┴─────────────────┴─────────────┤│共771,775元│└────────────────────────────────────────────────────────────────┘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97號106年度偵字第20056號106年度偵字第24702號106年度偵字第24778號106年度偵字第25140號被告戊○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何碩芳)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何碩芳)於民國106年6、7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引介,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明」所屬詐騙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含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入帳戶、金額等)所示內容行騙;嗣由「阿明」者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經由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後,放置於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三重及蘆洲區等地區不特定個人信箱內,並通知戊○前往領取,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指示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自相關匯入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以約定方式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E○○等人報警,經警於106年8月9日20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查獲,並扣得蘋果廠牌I-Phone5S型號、白色手機1支,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壬○○、E○○、寅○、甲○○、H○、F○○、癸○○、D○○、黃○○、己○○○、G○○、宙○○、卯○○、未○○、N○○、地○○、巳○○、午○○、天○○、A○○、戌○○、辛○○、亥○○、玄○○、子○○、宇○○、B○○、申○○、K○○、L○○、M○○、乙○○、I○○、庚○○、丁○○、酉○○、丙○○、J○○、丑○○、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於上開時日因應徵工作而加│││偵查中之供述│入該組織,並受「阿明」指揮於上││││開時日,自相關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收取1,000元至2,000元報酬等事││││實;惟辯稱其以為所提領款項為賭││││客賭金,不知有何違法云云。│├──┼─────────┼───────────────┤│2│告訴人壬○○、 黃鈺 │佐證彼等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芳、寅○、甲○○、│時間因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相關手法│││H○、F○○、李春│行騙,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億、D○○、黃○○│相關匯入帳戶等事實。│││、己○○○、G○○││││、宙○○、卯○○、││││M○○、乙○○、施││││ 旻欣 、N○○、 許博 ││││硯、巳○○、午○○││││、天○○、A○○、││││戌○○、辛○○、張││││ 雅君 、玄○○、 周淑 ││││媛、宇○○、B○○││││、申○○、K○○、││││L○○、I○○、呂││││有容、丁○○、 張宇 ││││翔、丙○○、J○○││││、丑○○及被害人曾││││建富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3│告訴人D○○所提供│佐證如附表一編號8、30及35所示│││之銀行匯款單;告訴│之告訴人D○○、L○○及申○○│││人L○○、申○○提│等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等事實│││供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4│告訴人丁○○、張宇│佐證如附表一編號36至40所示之告│││翔、丙○○、J○○│訴人丁○○等5人有遭詐騙集團詐│││、丑○○所提供之銀│騙而匯款等事實。│││行匯款單、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5│辰○○所提供郵政自│佐證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告訴人│││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辰○○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事實。│││擷取畫面││├──┼─────────┼───────────────┤│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佐證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之告│││司台東豐榮郵局交易│訴人子○○、宇○○、B○○、柯│││明細表│玄文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等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佐證被告戊○所使用遭扣押之蘋果│││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廠牌I-Phone5S型號、白色手機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小明 聯繫等之事實。│├──┼─────────┼───────────────┤│8│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自│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相關自│││動櫃員機提款時之監│動櫃員機提款等事實。│││視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9及30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款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其餘於附表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7;編號3、4、5、6、8;編號9;編號10至15;編號16至18、;號19、編號20至24;編號25、26;編號27至30;編號31號;編號32至35;編號36至40;編號41等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共犯「阿明」等詐騙集團成員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5S型號、白色手機1支,係被告戊○所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小明」者聯繫之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9號被告戊○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何碩芳)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何碩芳)於民國106年6、7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引介,加入所屬詐騙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行騙;嗣由「阿明」者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經由刊登借款訊息等方式以不正管道取得 蔡忠諺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後,放置於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三重及蘆洲區等地區不特定個人信箱內,並通知戊○前往領取,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指示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自相關匯入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以約定方式將提領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住○號、三重區自強路2段某當鋪旁住家、三重區中正南路24號住家、蘆洲區「貝多芬社區」住家等處之信箱內而交付予詐騙集團。嗣經劉志成、陳長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6年8月9日20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查獲,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成、陳長志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時之│坦承有於上開時日因應徵工作而加│││供述。│入該組織,並受「阿明」指揮於上││││開時日,自相關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收取1,000元報酬等事實;惟辯││││稱其以為所提領款項為賭客賭金,││││不知有何違法云云。│├──┼─────────┼───────────────┤│2│告訴人劉志成、陳長│佐證告訴人劉志成、陳長志有於如│││志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因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相關手法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相關匯入帳戶││││等事實。│├──┼─────────┼───────────────┤│3│告訴人劉志成、陳長│佐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劉│││志所提供之ATM匯款│志成、陳長志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單各3、2張。│匯款之事實。│├──┼─────────┼───────────────┤│4│被告戊○如附表二所│佐證被告戊○有於附表二時地自動│││示自動櫃員機提款時│櫃員機提款等事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共犯「阿明」等詐騙集團成員人間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197號、第20056號、第24702號、第24778號、第251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戊○涉詐欺等罪行,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蔡耀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349號106年度偵字第27540號106年度偵字第28053號被告張仁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晉興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仁魁、周晉興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張仁魁於民國106年7月22日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予某詐欺集團自稱「程振峰」者使用;周晉興則於106年7月27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某處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8、9及編號11至17(含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入帳戶、金額等),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戊○於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6至11所示(含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帳戶、金額)之櫃員機,自上開2帳戶提領,並以約定方式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
二、戊○(原名何碩芳)於106年6、7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引介,加入所屬詐騙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行騙;嗣由「阿明」者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經由刊登借款訊息等方式誘騙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後,放置於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三重及蘆洲區等地區不特定個人信箱內,並通知戊○前往領取,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指示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自相關匯入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以約定方式將提領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住○號、三重區自強路2段某當鋪旁住家、三重區中正南路24號住家、蘆洲區「貝多芬社區」住家等處之信箱內而交付予詐騙集團。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俊列等人報警,經警於106年8月9日20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查獲,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列、莊貽如、孫憶琳、林煒倫、林琪雅、黃○○、郭曉倩、莊渝鈞、鄧嘉慧、吳政憲、徐逢陽、林冠廷、魏于城、鐘翊如、 王信凱 、黃柏榕、吳振益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於上開時日因應徵工作而加│││偵查中之供述│入該組織,並受「阿明」指揮於上││││開時日,自相關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收取1,000元報酬等事實;惟辯││││稱其以為所提領款項為賭客賭金,││││不知有何違法云云。│├──┼─────────┼───────────────┤│2│被告張仁魁、周晉興│被告張仁魁、周晉興坦承交付渠等│││於警詢之供述│上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3│告訴人吳政憲、徐逢│佐證告訴人吳政憲等人有於如附表│││陽、林冠廷、魏于城│一所示日期、時間,因該詐騙集團│││、鐘翊如、王信凱、│成員以相關手法行騙,致渠等陷於│││黃柏榕、吳振益、陳│錯誤,而匯款至相關匯入帳戶等事│││俊列、莊貽如、孫憶│實。│││琳、林煒倫、林琪雅││││、黃○○、郭曉倩、││││莊渝鈞、鄧嘉慧等於││││警詢時之指述││├──┼─────────┼───────────────┤│4│被告張仁魁所提寄貨│佐證被告張仁魁交付其上開中華郵│││單及LINE對話擷取畫│政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面個1份│他人之事實。│├──┼─────────┼───────────────┤│5│告訴人徐逢陽、吳政│佐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徐│││憲所提供之銀行交易│逢陽等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等│││往來明細;告訴人林│事實。│││冠廷、鐘翊如、王信││││凱、黃柏榕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暨匯││││款單││├──┼─────────┼───────────────┤│6│被告戊○如附表二所│佐證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至相│││示自動櫃員機提款時│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事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張仁魁、周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款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其餘於附表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所犯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7、編號10、編號11至15及編號8、9、16、17等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戊○與共犯「阿明」等詐騙集團成員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與共犯「阿明」等詐騙集團成員人間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197號、第20056號、第24702號、第24778號、第251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被告戊○、張仁魁、周晉興另涉詐欺罪行,係數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號被告戊○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借提於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案件(繼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於民國106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1%,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孫憶琳、林煒倫、莊貽如、陳俊列、林琪雅、郭曉倩,致上述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王千豪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再依「阿明」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扣除可取得之報酬,其餘款項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點之信箱內交付「阿明」。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憶琳、林煒倫、莊貽如、陳俊列、林琪雅、郭曉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孫憶琳所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林煒倫所提供之FACEBOOK及LINE對話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貽如所提供之PCHOME網站及LINE對話擷取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俊列所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對話擷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明細;告訴人林琪雅所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告訴人郭曉倩所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6次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6次犯嫌,與「阿明」等詐騙集團成員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綽號「阿明」等詐騙集團成員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與綽號「阿明」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孫憶琳、林煒倫、莊貽如、陳俊列、林琪雅、郭曉倩等6人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349號、27540號、28053號向貴院追加起訴,經貴院繼股以107年度訴字第238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係同一被告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告訴人孫憶琳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與前案之告訴人孫憶琳等6人相同,且係提領同一銀行帳戶款項,雖提領地點不同,應認為接續之行為,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卓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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