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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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告 戴榮宏 (即 戴勝助 之承受訴訟人)
戴江正 (即戴勝助之承受訴訟人) 戴紘騰 (即戴勝助之承受訴訟人) 戴全裕 (即戴勝助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戴翊庭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柴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戴勝助於民國107年2月2日起訴繫屬本院,嗣其於107年4月20日死亡,戴榮宏、戴江正、戴紘騰、戴全裕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可稽,並經戴榮宏、戴江正、戴紘騰、戴全裕於107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地段第6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裁定命戴勝助之承受訴訟人戴榮宏、戴江正、戴紘騰、戴全裕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433元,此裁定已於107年7月25、26日分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