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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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第14388號、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第21823號及10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號、第1735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睿犯頂替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廖振睿被訴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證據方面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而研檢察官起訴罪嫌及本院論罪罪名一節,則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說明;㈡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以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移送併辦被告同一犯罪事實部分,咸與原已起訴被告各該犯罪事實部分完全重複,洵為同一案件,業歷本院一併審究;㈢至就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各和對照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該項編號欄目上載之該次犯行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論共同正犯;㈣檢視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亟務分論併罰;㈤翻查被之前科紀錄可知,身負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繕之罪刑前科及執行完畢經過,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得昭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誠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盡皆加重其刑。
二、現經檢察官和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甚者被告已然認罪,合意事項詳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續由檢察官聲請透過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審核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狀況,依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改循協商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216條、第213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教示事項: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或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或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或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倘若存在上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被告被訴部分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本院附表┌───────────┬───────────────────┬───────┐│檢察官起訴書主張之罪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頁碼及其編號│備註│├───────────┼───────────────────┼───────┤│◎起訴主張頂替罪嫌│第181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均累犯││→協商之後仍按同一罪名├───────────────────┤││論之│〔附表4〕編號1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2││├───────────┼───────────────────┤││◎起訴主張共同行使公務│第212頁至第213頁│││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協商之後仍按同一罪名│〔附表4〕編號20│││論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