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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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之數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態度即
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華江拖吊場辦理領車手續時,因不滿窗口服務人員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佯裝以講手機之方式,公然以「馬的,是有病是不是、他媽的綠茶婊、幹你娘」等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證明渠有講罵人之字眼,惟辯稱是在講電話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警方製作之譯文表證明被告有為上開侮辱性字眼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證明被告以講手機之方式,實際上辱罵告訴人,且現場尚有其他民眾聽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范姿樺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757 號(112.05.2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389 號判決(112.05.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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