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玟達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李玟達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19時30分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12巷19號2樓之居處內,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玟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玟達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0年1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99年12月18日12時許,惟依據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上揭所陳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已逾其在99年12月22日19時30分許採尿前96小時,應是被告記憶有誤,而無足認定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李玟達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如前所述,被告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7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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