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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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0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6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第5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2號、94年度訴字第209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確定。
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9、10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6月8日21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9920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
7月2日(編號:D9920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其出監僅約
1週,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檢察官建議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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