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交付伊金錢時,因正在追求伊,故明確告知伊不必歸還;又因當時貸款承辦人將貸款金額部分中飽私囊,故本件本票上載之金額與相對人交付之金額不符;且相對人交付金錢時伊並未簽發本票,係於98年間因家庭因素找伊商量幫忙簽發本票讓相對人可以對於家人交待,但相對人明確告知伊,上開本票只是作戲用,並不會實際使用,致伊誤信而簽發上開本票,未知上開本票竟被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由抗告人擔任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期為98年4月25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3
0萬元、票據號碼NO492910號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交付金錢時明確告知無須歸還,系爭本票是事後相對人因要對家人交待,而要其簽發,並表示不會實際使用云云而為爭執,然觀乎該本票內容依其記載形式觀之確係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此亦為抗告人所是認無訛,則抗告人究竟因何動機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其與相對人彼此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節要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