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0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在監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6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右手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
6日某時許,為警攔檢,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4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代號:14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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