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殿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殿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殿傑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忠孝東路6段7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李張桂蘭 自東往向西行走於同德路行人穿越道上,因而撞及李張桂蘭身體,致其倒地受有右足第五足庶骨骨折、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背部、前胸及右髖挫傷等傷害。俟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林殿傑當場向警員表示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張桂蘭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殿傑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9年6月17日診字第732號診斷證明書、同年7月8日診字第370號診斷證明書、100年4月6日診字第195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32、38頁背面;偵二卷第7、8頁;院卷第52頁),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性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之事項。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竟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其所駕汽車撞及告訴人李張桂蘭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固係貝爾網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貝爾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存卷可參。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伊駕駛貝爾公司的車子,從汐止伯爵街家裡要去公司上班,該公司是伊哥哥( 林聖傑 )開的,伊在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伊哥哥平時就把那台車子給伊使用,上下班車子都是伊在用的;伊跟太太已離婚,所以小孩由伊照顧,當天早上因伊母親有事情,伊就要照顧小孩,等伊母親幫伊照顧小孩後,伊才出門上班,所以上班時間是早上11點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院卷第46、47頁),足見被告僅單純以上開汽車作為來往公司之交通工具,且被告既係貝爾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該公司之司機,則駕駛行為尚難認作其主要業務或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非屬業務行為,其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亦不構成刑法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竟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