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婷選任辯護人陳居亮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婷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因犯罪所得免付利息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之財產上利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湘婷與其友人即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陳韵新 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黃湘婷為免除積欠陳韵新人民幣六十萬元之每月利息即新臺幣四萬元,竟與陳韵新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以黃湘婷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臺新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臺新銀行松德簡易分行帳戶、希品服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臺新銀行松德簡易分行帳戶、黃湘婷向不知情友人 林姵忻 借得山妍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黃湘婷向不知情友人 周南 借得周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臺新銀行松德簡易分行帳戶、杉研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黃湘婷向不知情友人 廖均毓 借得廖均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廖均毓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臺新銀行松德簡易分行帳戶作為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專用帳戶,若臺灣地區之客戶(包括源豐窗飾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文卿 、恆冠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湯瑞松 、杰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帳戶之 卓小燕 等人)有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需求,即將新臺幣匯入黃湘婷提供之前開帳戶,陳韵新再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交與委託匯款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人;若大陸地區之客戶有匯款至臺灣地區之需求,即將人民幣匯入陳韵新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黃湘婷復按陳韵新指示將依約定匯率計算之等值新臺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共同以前開方法非法經營兩岸銀行匯兌業務,黃湘婷並因而獲得免付利息合計新臺幣三十二萬元(每月利息新臺幣四萬元,非法經營兩岸匯兌業務期間為八個月,合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三十二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姵忻、周南、廖均毓、李文卿、湯瑞松、卓小燕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杰貿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匯款單、源豐窗飾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交易之會計資料、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及相關傳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與陳韵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另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本案犯行發生之時空背景、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且深感悔悟,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國家有所彌補,爰併與宣告緩刑、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及命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末被告所為本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其犯罪所得為免付利息合計新臺幣三十二萬元,業如前述,而共犯陳韵新之犯罪所得,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僅能認定本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三十二萬元,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併與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