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汪志豪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0號、第裁60-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汪志豪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汪志豪於民國91年12月
1日凌晨4時42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往北89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當場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1年12月16日,經受處分人簽收無誤,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逕行裁決罰鍰5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另於94年1月22日在國道一號北往南247公里處,因未帶駕駛執照,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4年2月6日,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無誤,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乃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逕行裁決罰鍰
2千3百元,駕駛執照扣繳;又受處分人於100年2月21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前揭2裁決,再於100年3月2日重作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0號裁決書及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0號裁決書,重為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27號7樓之1住所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共4份、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日中監自字第1002000131號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事實。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因入監服刑,實屬不可抗拒之力,並無居住原戶籍登記之地,而處分機關未依法送達裁罰實屬不當;住所非以戶籍登記為唯一判斷依據,且伊在96年經由監所遷籍至花蓮縣○○鄉○段○○○號,而處罰機關並未依規定補送裁罰;㈡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來函之公文說明中陳述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裁決書,於95年寄存送達戶籍地址,但中區監所依法未舉證及提出合理事實之依據;㈢伊另於100年3月4日○○○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因其時效已逾公法之規定,依法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經查:㈠按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
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3月4日入監服刑,迄100年2月2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出監證明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22日、95年3月15日逕行裁決之處分,應囑託受處分人當時所在監獄長官送達,始為合法。然而,原處分機關當時不察,逕送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改制後之新北市○○區○○路○○○號,分別於95年3月22日、96年10月3日寄存在所屬郵局,有送達證書各
1附卷足考。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94年8月22日、95年3月15日之裁決書,均屬送達不合法,應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㈡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項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則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95年2月
5日起始生效。因此,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2條規定亦經修正,惟就本件受處分人而言,其處罰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動,尚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㈢經查,前揭受處分人之2違規行為均係於95年2月5日行政
罰法施行日以前所發生,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至98年2月4日時效完成,不得更行裁處。因此,承前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22日、95年3月15日所為裁決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應屬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縱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前揭2裁決,另於100年3月2日重作相同內容之2裁決處分,並重行送達受處分人之現住所,然此2裁決處分之時間顯已逾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裁處權消滅時效期間,其等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已逾裁處權之3年時效期間仍於100年3
月2日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並重為送達,確有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均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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