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482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
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63號、9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2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2日9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查獲,經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代碼:J-9923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且其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檢察官建議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