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偉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分別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97年11月27日、98年9月8日及98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AH0000000號、41-AH0000000號、41-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僅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並無就行政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事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彙編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送達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偉淇戶籍地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竹林路91巷70號5樓,惟均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等送達文書寄存於永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是前揭裁決書已依前揭規定,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有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固以:伊於97年間1月即搬離車籍地(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又因該屋為租用,無法設籍,故未收到罰單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原設籍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於99年9月13日遷至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事實,有受處分人之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而前揭所稱之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車籍地或戶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不得以此指摘行政處分送達效力有何瑕疵存在。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抗辯之詞,即不足採納。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既已分別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依法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4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茲有聲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寄存送達時間│├──┼───────────┼───────────┤│1│板監裁字第裁41-A810484│97年10月30日│││35號││├──┼───────────┼───────────┤│2│板監裁字第裁AH0000000│97年12月4日│││號││├──┼───────────┼───────────┤│3│板監裁字第裁41-AH03956│98年9月15日│││99號││├──┼───────────┼───────────┤│4│板監裁字第裁41-AH04190│98年10月30日│││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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