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基於大赦條例所為減刑之裁定,亦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實與科刑之判決無異,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甲○○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犯行使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確定在案,被告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因認尚無不合之處,而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前述有罪判決確定後,即行逃匿,拒不接受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迄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方以傳真方式,向該署聲明願自動歸案,嗣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告自(中國)大陸地區搭乘飛機返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並於入境時委請機組人員向員警表示願報到歸案,始至該署接受執行等情,有該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檢朝執壬緝字第三一九0號通緝書、被告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傳真之自動歸案聲明函、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南市警三偵緝字第0九六000一0六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該署訊問筆錄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南檢瑞執戊銷字第三一一一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足證上開刑事裁定作成時,被告仍在通緝中,尚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法不在得減刑之列,乃原審不察,遽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因依被告之聲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惟經核卷內資料,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決確定後,即行逃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在案。迨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被告始以傳真方式向該署聲明願自動歸案,嗣於同月十九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搭機返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於入境時經警緝獲,移送該署接受執行,有通緝書、聲請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撤銷通緝書等件可稽。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裁定時,被告仍在通緝中,尚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減刑,乃原法院疏未細察,遽依被告之聲請予以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