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4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按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為電信法第22條本文所明定。被上訴人係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伊於94年4月間於高雄市自宅以線上填具信用卡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非對稱性數位傳輸技術於市內電話線上高速網際傳輸之服務(AsymmetricDigitalSubscriberLine,下稱ADSL),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擬終止本服務時,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e-mail通知上訴人(以下簡稱系爭服務契約)。伊於95年6月間因信用卡換卡關係,被上訴人乃要求伊依「ADSL寬頻服務續用申請表」申請續用之服務,伊雖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填具續用申請表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用,但伊對其中新增原申請當時所未有之條款,即:「用戶同意遵守全球網際網路使用規則並遵循Internet國際應用慣例及網路禮儀,包括但不限於下列規定:嚴禁於網路上從事違法行為;嚴禁傳播具威脅、色情或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資訊或圖片;嚴禁發送任何未經收件人同意之廣告郵件或以任何形式發送大量郵件;嚴禁散播電腦病毒、干擾通訊、破壞網際網路系統或破壞、擷取他人資料之行為;嚴禁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用戶如有違反前述規定之情事,或經他人檢舉有違反之虞者,本公司有權立即停止用戶之使用權,且不退還相關費用;如本公司受有損害,用戶對本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以下簡稱用戶條款),但該條款係違反電信法第22條本文之規定,並侵害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通訊自由權,乃於95年7月16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上開用戶條款對伊不生效力,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9月26日通知伊如擬同意續用服務條款上所述內容,被上訴人即繼續為伊提供服務,倘伊無法接受上開用戶條款,則原契約關係即終止,且於同年10月6日以未接獲伊同意之意思表示為由,未達3個月即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既未按約定內容片面終止原提供予伊之電信服務,顯已違反契約且損害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通訊自由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ADSL(以非對稱性數位傳輸技術於市內電話線上高速網際網路傳輸)之服務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1萬元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以非對稱性數位傳輸技術於市內電話線上高速網際網路傳輸之服務。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填ADSL寬頻服務申請表「付款方式」欄內即載有:「……如因指定之信用卡過期、掛失、被往來銀行拒絕等,以致信用卡請款失敗時,台灣電訊有權終止本人或本人指定之人所申請之服務」等語之約定內容,上訴人經申請系爭服務契約後約1年餘,其信用卡即於95年5月間過期,惟伊並未立即依上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而係請上訴人再簽立「續用申請表」,以便伊繼續提供服務。上訴人先於95年6月1日填寫「續用申請表」並簽名蓋章,完成續用申請手續,但嗣後卻以書函表示不願接受「續用契約」之部分條款,伊公司因基於對所有服務使用者公平提供服務,不得為差別處理之宗旨,並以維護全體服務使用者之權益為考量,且須對於以「任何形式發送大量郵件」之行為加以規範限制等理由,無法同意上訴人選擇性地適用約定內容,故將上訴人無法同意約款內容視為無意續行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而於95年10月6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續用契約」。又上訴人於填寫申請表時,申請表內「我已瞭解」一欄第9條即載明:「……申請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並完全了解本合約及網頁公告之台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ADSL寬頻服務用戶約定條款及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及費用」等語。故除前揭用戶條款所定規範外,上訴人申請當時所適用之「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第35條第1項就涉及「公共利益」事項之停權規定(客戶租用本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有權暫停或終止該客戶於本公司Internet服務之所有帳號或終止本公司Internet服務之所有契約,並由客戶負一切法律責任;且於停權期間未滿時,拒絕提供該客戶所有Internet服務),對上訴人自亦有拘束力,且申請表「我已瞭解」一欄第6條亦載明:「……同意遵守本公司網站上公布之ADSL寬頻服務用戶約定條款,並同意本公司保留更新修正相關條款內容之權利」等語,則嗣後契約條款若有增刪而經公告於被告網站,該增刪之條款,對於上訴人自亦有拘束效力。而上訴人於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網路電信服務期間,約自94年5月間起,連續以反擊垃圾郵件者自居,肆意對無辜之電腦網路使用人之電子信箱,散發大量之攻擊郵件,每一受害對象每天收到數百封至逾萬封不等之攻擊郵件,郵件內容皆以上訴人自行認定收件人為「垃圾郵件」之濫發者為基礎,大量發送類似:「你╴是╴垃╴圾╴郵╴件╴的╴濫╴發╴人╴廣╴告╴主╴或╴濫╴發╴的╴幫╴助╴人╴(包╴括╴廣╴告╴主╴使╴用╴表╴單╴之╴資╴料╴或╴首╴頁╴網╴址╴的╴網╴域╴名╴稱╴註╴冊╴人╴或╴IP╴位╴址╴的╴所╴有人╴)。既╴然╴你╴堅╴持╴要╴濫╴發╴垃╴圾╴郵╴件,本╴聯╴盟╴只╴好╴用╴你╴濫╴發╴的╴方╴法╴回╴敬╴你╴一╴萬╴次」等內容具有威脅性之郵件。上訴人上開行為係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其行使權利之主要目的,顯與誠實及信用方法有違,是縱使上訴人申請時尚無該用戶條款之增訂,伊仍得依用戶條款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立即停止上訴人之使用權。況伊並無積極侵害上訴人通訊之人格權的積極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填寫申請日期空白之ADSL寬頻服務續用申請表,於95
年7月17日與發文給被上訴人字號為95行字第00002號書函,並同寄給被上訴人。對於該續用申請表內之「用戶同意遵守全球網際網路使用規則並遵循Internet國際應用慣例及網路禮儀,包括但不限於……嚴禁以任何形式發送大量郵件……經他人檢舉有違反之虞者,本公司有權立即停止用戶之使用權……」之用戶條款,上訴人認為違反電信法第22條本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而聲明該新增條款對其不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願續約為由,於95年10月6日發函通知
上訴人如未於95年10月5日前回覆,則將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嗣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6日凌晨終止對上訴人之ADSL服務。
㈢上訴人約自94年5月間以反擊圾垃郵件者為名,對若干電腦網路使用人之電子信箱,散發大量郵件。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新增之用戶條款限制其不得發送大量郵件,違反電信法第22條本文之規定,並侵害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通訊自由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情事,並以上訴人發送大量郵件之行為顯屬濫用權利且違反公序良俗,用戶條款之限制規定並未違反電信法第22條本文之規定等語置辯。經查,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只允許國家僅能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限度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足見憲法基本權利規定之主要的拘束對象乃是國家權力,其主要作用在於使人民能防禦來自國家權力的侵害,尚非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又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電信法第22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之規定,旨在明定電信業者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有本條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拒絕電信之接收或傳遞。至於電信業者提供網際網路接收業務時,要求ADSL用戶遵守「不得以任何方式發送大量郵件」之規定,係屬電信業者提供消費者公平合理服務之條件,為電信法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與電信法第22條無涉,此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96年5月21日通傳法字第09600153360號函,甚為明瞭(見原審卷第277頁),足見被上訴人以用戶條款限制用戶不得發送大量郵件之目的乃為確保大多數消費者之權益,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誠信原則,該用戶條款之合法性應無問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54頁)。是被上訴人所定之用戶條款既未違反電信法第22條本文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該限制其不得發送大量郵件之用戶條款違反電信法第22條本文之規定,並侵害伊於憲法第23條所保障之通訊自由權,該條款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未接獲上訴人同意之意思表示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片面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等情,固據提出其寄予被上訴人之「書函」、被上訴人95年9月26日函、消費爭議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定型化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然查,上訴人於網路向被上訴人購買上網電信服務而締結系爭服務契約時,即填具以信用卡付款方式支付電信服務費,其旁已附信用卡授權書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有權終止上訴人所申請的服務,上訴人嗣因原信用卡到期而換信用卡時,由上訴人填具續用申請書寄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線上申請流程、ADSL寬頻服務申請表、ADSL寬頻服務續用申請表為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白宏文 亦證稱:「我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7年,到產品部5年,主要作產品管理、規劃。是由我們產品部先參考各家公司的約定事項,再會同各部門確認後再放置於網路上。(原審卷)被證17(按:即信用卡授權書條款:「茲授權台灣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授權書指定之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請款付款,做為支付本人或所指定之人使用台灣電訊所提供ADSL服務之一切費用,如因指定之信用卡過期、掛失、被往來銀行拒絕等,以致信用卡請款失敗時,台灣電訊有權終止本人或所指定之人所申請的服務」等語)是書面的,網路上一樣有被證17的書面條款。該條款已經有6、7年了,我一到產品部門就有了,這條款一直沒有更改」等語。關於申請的流程依其所述:「需要有4個頁面,第1頁是身分證、電話,會有2個服務條款,一個是被上訴人公司針對網際網路所做的規範條款,要求客戶必須遵守某些限制。另一個是中華電信制式條款,包含附掛電話線路的一些限制事項。必須要第1個頁面同意之後才可能進入到第
2個頁面。頁面上管制上程式,目前是以JAVA程式來管制。第1個頁面的資料會傳到中華電信的戶政資料來做比對申請人的身分證、電話。第2個頁面客戶可選擇信用卡付款方式,一但選擇之後就要填寫信用卡資料,此時也會出面規範條款,就是信用卡授權書條款。該條款於填寫時就有出現,客戶才可以按下一步,到下一頁面去。第2個頁面到第3個頁面只是檢查信用卡填寫資料是否正確。第3個頁面,會出現客戶從第1個第2個頁面所有的資料,若是客戶按下同意的話,就會將客戶資料送到信用卡中心申請授權扣款如果通過的話才會到第4個頁面。第4個頁面,同意客戶申請,會給客戶帳號、密碼。這4個頁面,從94年到目前為止基本上沒有更改,只有某些條款會有變動,但是信用卡授權條款沒有改變」、「條款後面訂定事項之用意在於:客戶的有效年月日過期的話,可以確保是有效的信用卡,所以才會於授權書內加訂限制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59、260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線上申請流程」一致;且查信用卡扣款方式,因其風險性甚大,在允許用戶申請使用信用卡付款時,通常均附加上開信用授權書條款及未扣得款項時即得終止等約定內容,此亦符常情,上開證言應可信實。再者,上訴人亦自陳承其係線上申請被上訴人之ADSL服務,則於上訴人為申請時,該信用卡授權書條款應包含與被上訴人間的合意內容,要屬無疑。
(三)再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為民法第160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於95年5月間信用卡換卡,嗣利用被上訴人所寄之ADSL寬頻服務續用申請表,填具換卡後的資料連同名為「書函」之通知於同年7月17日寄回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同意續用申請表內部分條款,乃回函予上訴人確答是否同意全部條款否則即願合意解除系爭服務契約,因上訴人未予回應,被上訴人乃於95年10月6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並終止上訴人所享有之服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系爭服務契約於95年6月間被上訴人即因無法自上訴人信用卡扣款,依上開信用卡授權書條款之約定,即得單方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雖未具體為明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行為,但被上訴人仍寄發ADSL寬頻服務續用申請表予上訴人填寫資料申請續用,因系爭服務契約並無期限,自無於期限屆滿後申請續用的可能,是被上訴人所寄發ADSL寬頻服務續用申請表無異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契約業已終止,若不填寫續用申請書即不締結契約」之意,亦即倘上訴人申請續用,則係表示願意與被上訴人再次締約之意,詎上訴人卻以上述「書函」表示不願受上開用戶條款之約束(見原審卷第6、7頁),此舉顯係變更原要約而為承諾,依上開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因被上訴人不願承諾新要約,兩造間意思表示自未達於一致,新契約自不成立。另查,前開用戶條款固非必然於申請ADSL網路服務時,成為契約中有關網路使用範圍標的物或價金等要素,然該條款既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用戶締約時均附加之條款,且因該條款確有防杜使用網路服務之用戶濫發垃圾郵件致妨害他人通訊權利之行使,及防止網路色情資訊氾濫、侵害智慧財產權等公益上之功用,對於網路之利用確有極為正面之功能,亦符合國際社會之需求,就網路使用之特性言,網路服務業者要求用戶遵守是項條款,應屬必要且必需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以前開用戶條款作為契約之要素,要求申請使用者做為締約時必要遵守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尚屬適法。上訴人表明不願遵循該條款,兩造自屬未達成新契約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以95年
9月26日(95)台訊字第0031號函表示自95年10月6日終止原契約對上訴人之ADSL服務,其行為並無違約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又於95年6月間,被上訴人因無法自上訴人信用卡扣款而依上開信用卡授權書條款之約定,得單方終止該契約,此依上訴人所提出其列印之被上訴人公司用戶條款之基本規定第11項關於未依約付費得逕行終止服務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3~66頁之證14),自得排除該基本規定第33項關於公司擬終止服時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或e-mail通知用戶之約定(上訴人另提出之證5第32項,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終止時,違反應於上述三個月前以書面或e-mail通知用戶之約定,並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合法終止對上訴人之網路服務,兩造間原系爭契約關係已終止,事屬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及侵害上訴人憲法保障通訊自由之侵權行為;又兩造間既因上訴人不接受被上訴人上開用戶條款之約束,而未成立新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ADSL之服務;並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