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北地方法院96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保字第6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5月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拘提未獲,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5月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8日以北檢盛箴96執保68字91316號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96執保字第6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受刑人於96年7月19日前往該署報到,詎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復經檢察官於96年7月19日核發拘票限受刑人於96年7月27日拘提到案,惟經警按址實地查訪無著等情,此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8日以北檢盛箴96執保68字91316號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1日甲○ 榮丑 96執助2204第71395號函文、郵務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存卷為憑。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依然無故不遵守前揭執行命令,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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