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19時36分許,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3公里燕巢交流道出口匝道處,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從而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7500、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禁考等處分為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惟案發時抗告人並無駕駛行為,而是在停在路邊之遊覽車上睡覺,此已據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綦詳在卷,並經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警員 陳俊杉 到庭結證:當時我看到有1台遊覽車停在舉發地點,於是上前察看有無需要協助,我當時看到司機(即抗告人)躺在駕駛座旁睡覺,我叫他起來...等語。顯見案發時,抗告人並無駕駛行為,是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旨;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定抗告人應負酒後駕之責,但原處分機關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
4年,無異陷抗告人於絕境,請賜准體察實情,撤銷原處分,更為其他適法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行為,辯稱:案發時其並無駕駛行為,而是在停在路邊,躺在駕駛座旁睡覺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9月1日19時36分許,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
向13公里燕巢交流道出口匝道處,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遂以其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紙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75頁);又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此有上開第五警察隊回復本院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頁),抗告人上開酒測數值應係正確無誤,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警員陳俊杉於原審
到庭結證:當時我看到有1台遊覽車停在舉發地點,於是上前察看有無需要協助,我當時看到司機(即受處分人)躺在駕駛座旁睡覺,我叫他起來,問他為何在這裡睡覺,他說要載學生等時間,我請他出示行照、駕照,因有聞到酒味,於是問他為何有酒味、何時喝酒,他說是中午時候喝的,我問他車子是否你開的、從何處開來,他說是,從旗山還是大寮開來的,車子是靠行,我再問他車子是不是你開的,他說是,於是就對他實施酒測,酒測結果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54毫克等語明確,並提出舉發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第25頁);嗣經原審勘驗上開舉發光碟,本件舉發過程,確實如證人陳俊杉上開所證,而抗告人當時為警測得酒精濃度逾越標準值,警員詢問何時飲酒,抗告人亦明白答稱「中午11點多時喝啤酒」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4頁),且為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故應認證人陳俊杉所證為真,足見抗告人應係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仍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直至舉發地點,因停留休息始為警盤檢查獲一情屬實。
㈢抗告人於原審固辯稱其當時係停妥車輛後始飲用「維士比」,嗣在車上小睡,並無駕車行為云云,惟查:
1.抗告人於舉發當時,明確回答舉發員警稱其係於當日中午飲用啤酒,未曾提及飲用「維士比」,亦從未抗辯係停車後飲酒等情,業據證人陳俊杉證述無訛,並經原審勘驗舉發光碟屬實,已如前述;而酒後駕車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此違規行為一旦為警舉發,將受罰鍰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罰不輕,甚有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虞,此為一般大眾所熟知,抗告人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對遭舉發違規酒駕之嚴重性,自是知之甚詳,果其所辯屬實,衡情,當會於舉發當場極力加以辯駁,然其為警舉發當時,對自身酒測值過高,非但未加否認飲酒情事,反自承係中午時飲用啤酒所致,於事後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始執前詞聲明異議,其所辯自屬避就之詞,尚難採信。
2.抗告人雖又辯稱其當日16時55分許出車時,已接受所服務之上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仁交通公司)先行實施酒測,確認酒測值為0,始獲准駕車出發,而駕駛至同日18時20分許,即停車休息,迄至19時36分為警酒測時止,均未有駕車行為,足證其確實未酒後駕車云云,並提出上仁交通公司酒測紀錄表、行車紀錄卡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第29頁)。然據該行車紀錄卡所示,抗告人所駕車輛約於舉發當日16時20分許起,即有時速密集波動之行車顯示,核與其所辯當日係16時55分經公司酒測後始駕車出發一情,顯然不符;對此,抗告人固辯稱係因出車車輛甚多,出發前須排隊等待酒測,其係於車輛發動後約半小時才經公司酒測云云。惟該行車紀錄卡顯示,抗告人所駕車輛自16時20分許起,時速平均維持在40至50公里之間,甚有達約60公里者,則其車輛果真在發動等待狀態,行車紀錄卡焉有如此速度之時速紀錄,其辯解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違;抗告人對此節復辯稱係因車輛排隊時,有時向前、有時向後,故紀錄器之時速會跳動得很奇怪云云。然行車紀錄卡所示該時間之車速波動,均尚密集一致,並未有何較大幅度之高低落差情形,足徵其所辯亦非實在。
㈣抗告人所辯既均無可採,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
標準,仍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直至舉發時、地,因停車休息始為警盤檢查獲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7,5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禁考等處分,於法有據,抗告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