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1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第041號法醫師複驗解剖紀錄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2月11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223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86709號(聲請狀誤載為86703號)鑑驗通知書為新證據,且案發現場照片5張、相驗照片6張、證人 蔡崇文 手繪現場圖稿等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蔡崇文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確係虛偽,聲請人並未涉及本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諭令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四、經查: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4年10月30日上午3時15分許,持槍擊殺蔡崇文,卻誤擊 張美慧 致死,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86709號鑑驗通知書詳予調查審酌,憑以認定事實;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第041號法醫師複驗解剖紀錄報告,原判決理由欄雖未予審酌,惟該紀錄報告係存在於上開案卷內之證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86709號鑑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第041號法醫師複驗解剖紀錄報告附卷可稽。準此,上開鑑定通知書及解剖紀錄報告,自非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即不具「嶄新性」,自非「新證據」。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2月11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2236號函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6號一案之證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公函在卷可參,該公函並非關於本案之證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非本案之新證據。又聲請人主張證人蔡崇文之證詞係虛偽云云,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蔡崇文犯偽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或提出證據釋明蔡崇文涉犯偽證罪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聲請人僅以案發現場照片5張、相驗照片6張、證人蔡崇文手繪現場圖稿等證據主張證人蔡崇文之證詞係虛偽云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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