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95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36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雖謂:被告乙○○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9月,與羈押禁見8月又5日日期相互折抵,仍有25日之殘刑需執行,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惟查:原判決審酌同案被告丁○○(撤回上訴)、 鄭仁傑 (一審判決已確定)利用電子遊藝場之經營從事賭博,敗壞社會風氣,丁○○更利用他人積欠賭債無力清償之機會,介紹被告乙○○、甲○○、丙○○(後2人已撤回上訴)等人出面借款,藉以向賭客收取高額利息,謀取暴利,此間若遇債務人遲未能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則進一步以暴力討債之方式,恐嚇債務人出面或要求其親人代為清償債務,手段惡劣,助長及參與丁○○從事常業重利之不法行為,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參與時間、情節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程度以及被告丁○○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以及乙○○,為累犯(曾於84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就本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自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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