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侵入住宅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貳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參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如下之犯行,並於民國90年11月14日22時,在高雄市○○區○○路、大鵬路口,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下列犯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員警 黃焜山 坦承如下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㈠於90年9月10日14時許,侵入高雄市○○區○○街○○○巷1
之1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存摺1本、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丟棄。
㈡於90年9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實強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於同年月17日撥打該車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向甲○○恐嚇勒贖1萬2000元,致甲○○心生畏懼,而依約於翌日至高雄縣林園鄉潭頭國小前,交付現款1萬2000元後,丙○○遂將車交還甲○○。
㈢於90年9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竊取 梁恆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再持該鑰匙竊取該車供己騎用。
㈣於90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及電門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及車上之硬幣約
100元後,復於同日撥打該車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向戊○○恐嚇勒贖5000元,惟經戊○○之友人發現係丙○○所為而告知戊○○,故未得逞。
㈤於90年11月初某日上午8時許,侵入高雄縣高鳳高中旁不詳
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不詳之人所有床頭音響及不詳車號之白色福特牌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音響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中古商,嗣將該自小客車丟棄於路旁。
二、丙○○因與 陳憲章 素有嫌隙,欲至陳憲章住處強押陳憲章出來教訓,而與已判決確定之丙○○及某綽號「文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文仔」),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3人均以丙○○事先備妥之毛巾蒙面且手持鋸子,無故侵入乙○○○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當時乙○○○正於住處客廳看電視,見3人闖入後即衝入其子陳憲章之房間內,丙○○與 林志強 見狀亦衝至陳憲章之房間並踢開房門,進而與乙○○○及陳憲章在房門處拉扯,後因丙○○蒙面之毛巾遭陳憲章扯下及乙○○○之夫大喊「你們想幹什麼,要拿錢來找我」等語,丙○○遂至床頭櫃取走陳憲章所有易利信牌T28型行動電話以防陳憲章報警,3人即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該住處而未將陳憲章押走,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棄。嗣因鄰居記下車號,報警後始循線於90年11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鵬路口查獲丙○○。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甲○○、梁恆德、戊○○、 鄭春菊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係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梁恆德、戊○○、鄭春菊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行照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又被害人是否因此之恐嚇而心生畏佈並據以交付財物,行為人復本於此項意圖不法所有之目的而取得財物與否,此乃恐嚇取財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81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T型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於犯罪事實一㈣之恐嚇取財犯行時,被害人並未交付贖金,無論係由於被害人未心生畏怖所致,或尚未及交付贖金,即因犯行為人發現而自動歸還該車,均無礙於此部份之犯行,應論以恐嚇取財之未遂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㈣之恐嚇取財犯行,雖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然並未取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在司法偵查機關不知為何人犯罪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之員警黃焜山坦承犯行,有警詢筆錄及自白書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及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文仔」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書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起訴,惟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詳如後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誤載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應予訂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惟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所竊財物大部分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於96年
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至被告所持用之T型扳手1支,未據扣案,復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審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未為詳察,遽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侵入住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內,且以毛巾蒙面還手持鋸子,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巨大恐懼,嚴重侵害被害人居住之安寧,惟念其尚未對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身體上之實質傷害,亦未押走陳憲章即行逃逸,犯後亦知坦承犯行,良知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7月。至被告等持以犯罪所用之毛巾、鋸子等物,均已丟棄於草叢內而滅失,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林志強及綽號「文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分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鋸子各1把、均以毛巾蒙面,無故侵入乙○○○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乙○○○見狀即衝入其子陳憲章房間,並將房門反鎖,被告丙○○、林志強及綽號「文仔」者即推撞房門,並將乙○○○及陳憲章推倒於床上,以此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後,再由被告丙○○至床頭櫃強取陳憲章所有易利信牌T28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3千元),得手後,因陳憲章拉下被告丙○○之毛巾認出丙○○,及乙○○○之夫大喊「你們想幹什麼,要拿錢來找我」等語,三人即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棄。嗣因鄰居記下車號,報警後始循線於90年11月
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鵬路口查獲被告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無故侵入住宅及取走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係因細故與陳憲章發生爭執,要到他家押他出來打,沒有強盜的意思,拿走行動電話是擔心他們報案,在逃逸途中就將該行動電話丟棄,並未使用也沒有拿去賣掉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次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有無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厥為被告取走系爭行動電話之行為情狀有無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又被告是否基於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取走系爭行動電話?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復於96年2月7日在原審訊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惟因與前開妨害自由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本件據證人乙○○○於原審96年2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
「(問:案發當時你家中有幾人在家?)案發當時有我、我先生及陳憲章在家,陳憲章當時是唸補校。」「(問:你是何時跑到陳憲章房間?)我看到那三人快到走到我家房子時,我就趕快跑到陳憲章房間」「(問:你為何要跑到陳憲章房間?)我是要去保護陳憲章」「(問:他們三人推開陳憲章房間的門後,他們三人有無進入陳憲章的房間?)有,他們三人都有進去」「(問:他們三人進去陳憲章房間之後,有無傷害你與陳憲章的行為?)沒有,我們只是倒在床邊」「(問:被告三人有無控制你們的行動自由?)沒有」「(問:被告三人進到陳憲章房間之後,有無說何話?)沒有,他們三人剛進入陳憲章房間,我先生就在門外叫,之後他們三人就出去了」「(問:你稱陳憲章有拉下其中一人臉上的布,當時他們三人是站在何處?)他們三人已經進入房間內」「(問:他們三人要跑出去時,你與陳憲章是否已經站起來?)是」「(問:他們三人進到陳憲章房間,有無用鋸子或工具押你們?)沒有。」等語;證人陳憲章於原審96年8月15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房門倒下之後,那三人有無進入你房間?)我現在只能確定被我扯下面罩的那個人有進入我的房間」「(問:那個被你扯下面罩的人進入你的房間後作何事?)沒有印象」「(問:你剛才稱被你扯下面罩的人有拉你的頭,他如何拉你的頭?)他抓著我的頭髮將頭往下拉。」「(問:他抓著你的頭髮將頭往下拉時,你有無反抗?)有」「(問:你有無被扯下面罩的那個人制伏?)我跟他一直拉扯」「(問:當時進入到你房間的歹徒,有無說什麼話?)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問:他們有拿鋸子威脅你?)沒有,他們迅速的把房門推開,進入到我的房間,之後就跟我拉扯」「(問:當時進入你房間的歹徒,有無拿走你房間內的東西?)我沒有看到,但事後清點房內財物時,我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我的手機是易立信的」「(問:那三人有無均進入你的房間?)我確定被我拉下面罩的那個人進入我的房間,其他二人好像在門外」「(問:那三人有無叫你們將錢拿出來,或是說到恩怨的事情?)沒有,他們都沒有說話」「(問:他們三人是直接衝到你的房間,還是先到你家的客廳搜刮?)我不清楚,我聽到我母親的聲音時,他們已經衝到我的房間」「(問:你看到何人將你的手機拿走?)我沒有看到。」等語,顯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實並未喪失自由意志,亦無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復未因此而有任何財物交付之行為,從而,依上開2位證人所述,依案發之客觀行為情狀而言,已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迥異。其次,被告等侵入告訴人之屋內,自始未曾有所言語,足認被告等並無任何喝令在場之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尚且,渠等進屋之後,乃直接進入被害人陳憲章之房間,與陳憲章、乙○○○隔門推擠等情,證人上開所述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倘被告確有強盜之犯意,為何進屋後不大肆搜括?翻箱倒櫃?又何以自門外入室內,係直接找上陳憲章,而與告訴人等在陳憲章之房門內外推擠,以致該門嗣後被推倒?甚至,被告三人既已蒙面且手持兇器,其客觀上不無壓倒性之優勢,何以沒有任何恐嚇或脅迫在場被害人之舉動?又何以絲毫未曾提出交出財物之要求?是被告所辯其係邀同共犯林志強、綽號「文仔」之人,欲強押陳憲章,並無強盜犯意之陳述,即非無稽,尚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檢察官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盜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未遂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