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五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一百六十八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出售其廬竹錦興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嗣 林信宏 、 張明哲 誤信詐欺集團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轉帳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九千九百一十五元至上開被告帳戶,以致受騙等情,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該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詐欺罪刑,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相同之事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繫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該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五號簡易判決,亦判處被告幫助詐欺罪刑,卻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有各該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桃檢玲午 九十六執一○三六九字第六八○六一號函有關前案之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日期(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聲非字第八號卷)。本件繫屬原審之日期既然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即不得為審判者,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揆諸前開解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卷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其廬竹錦興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林信宏、張明哲誤信詐欺集團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轉帳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九千九百十五元至上開被告帳戶,以致受騙之事實。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該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判處被告幫助詐欺罪刑(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號),迄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繫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該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判處被告幫助詐欺罪刑(九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五號),卻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有各該案卷、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桃檢玲午九十六執一○三六九字第六八○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茲同一案件繫屬於原審之日期既然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即不得為審判,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未予細察,猶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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