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甲○○(即抗告人,下同)聲請意旨以:㈠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至醫院所開立,非法院囑託鑑定而提出之報告,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㈡被害人A女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陳述其傷是自己跌倒,然書記官卻不將此陳述載入筆錄內,明顯違法。㈢被害人A女有關受傷部分在原審及警詢中之陳述前後不符,法院卻採為證據,與採證法則有違。㈣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A女之左上臂有4〤3公分抓傷,然聲請人手指最寬為1.5公分,如何抓成4〤3公分的傷,故請求鑑定驗傷診斷書,法院未踐行此程序,即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聲請再審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證明為偽造、變造、虛偽之證據,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書所載,係質疑驗傷診斷書的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並主張被害人A女之陳述不實等語,惟並未提出該驗傷診斷書是偽造或變造之證明,亦未提出被害人A女之陳述係虛偽之證明,自難僅憑其個人之想法而認本件已符合上開再審之要件」;乃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稱:(一)被害人A女返家後即赴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案,受理該案之員警廖○榮、邱○慶於第一審均結證稱:被害人A女沒有受傷等語,此與抗告人自白相符,況且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從未指述身體受傷之事實,於第一審復就該傷害之事實,陳明不提出告訴,而各該警詢筆錄更未就被害人A女受傷之事實為任何記載,足為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偽造或變造之證明。(二)被害人A女指述之事實經過,與經由行動電話聞知事發經過之周○○、莊○○之證述,有諸多不符之處;況且該行動電話通聯時間長達三十五分鐘,證人周○○、莊○○於警詢 就渠 等聽聞之內容,從未作證,於第一審作證時却均祇以二、三分鐘草草交代了事,其等證稱:你是不是要幹我,那你為什麼要脫褲子等語,與被害人A女指述:你不可以幹我,我可以幫你云云,亦不相符;而被害人A女於返家途中,曾與其母通話,被害人之母豈能聽不出被害人A女當時情緒?原判決就此何以全無論述?足見被害人A女所指,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待調查釐清。(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與抗告人手指寬度是否吻合,關係該驗傷診斷書可否作為判決抗告人有罪之證據,原審就此未進行勘驗,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四)被害人A女內褲殘留之精液,經鑑驗雖與抗告人DNA符合,惟該檢驗報告草率,就精斑在內褲之位置、形狀均未記載,就本件事發經過及該精斑如何產生,法院又未詳細詰問被害人A女,即以被害人A女內褲驗出與抗告人DNA吻合之精斑,即認定被害人A女確遭抗告人性侵害,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等規定聲請再審,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為其利益對原判決聲請再審,迄仍未提出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證明,抗告意旨(一)、(二)仍執前詞,對原裁定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爭執,自非有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抗告意旨(二)、(三)、(四)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俱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綜上所論,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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