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害人陳○寰雖遭上訴人持鋁棒毆打,造成頭部及身體多處傷害,但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送醫時,意識模糊,尚非昏迷不省人事,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出院改門診治療, 洪東源 醫師亦證稱「被害人事發當時生命跡象穩定,但意識不清」、「少量血腫,未開刀」、「治療後病情穩定,可以交談、吃飯」,另被害人醫療費僅新台幣(下同)七千多元,除分別由少年王00(姓名年籍詳卷)及同案被告趙○澤支付三萬、二十五萬元,上訴人亦賠償二十五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足徵上訴人與被害人並無仇恨,絕無因單純口角而殺害之意,原判決認定係殺人未遂罪,自嫌速斷難昭折服。⑵、原判決以上訴人持鋁棒朝人體頭部毆擊,認有殺人犯意,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傷勢並非均集中在頭部,身體及手臂亦有多處瘀傷,且被害人送醫當時並非昏迷不省人事,故上訴人究係朝被害人頭部攻擊,抑或朝其他部位攻擊,因被害人閃躲始打到其頭部,仍有待查明,原判決並未傳訊被害人查明事實真相,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共同被告 陳宏達 之供述、被害人陳○寰之指述、證人 高福佑 、洪東源之證詞、澎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國軍澎湖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歷摘要表、護理紀錄、扣案之鋁棒七支、木刀一支、琴袋一只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鋁棒質地堅硬,若持鋁棒朝人體頭部毆擊,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顳頂骨骨折、右蝶翼骨骨折、左額、眼眶骨骨折、腦挫傷、前額撕裂傷、上唇撕裂傷、舌尖撕裂傷、兩側雙耳後瘀青、兩側結膜下出血等等,均集中在頭部,可見上訴人甲○○係蓄意持鋁棒朝被害人陳○寰之頭部揮擊甚明。㈡、證人即案發當日負責診療被害人陳○寰之醫師洪東源亦結證稱:陳○寰當時生命跡象穩定,但意識不清,其顱內出血,一般後續可能導致腦腫、嘔吐、呼吸道阻塞致死等語,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陳○寰傷勢非輕,若非診治得宜,恐有死亡之可能。且上訴人言是在陳○寰倒地意識昏迷後,始停手離去,其自知悉自己下手非輕,並可預見將造成被害人陳○寰腦部嚴重受傷,有死亡可能之結果,其應有殺害陳○寰之意思,且與陳宏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理由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又被害人頭部多處骨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蓄意朝被害人頭部毆擊,而有致其死亡之故意,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⑵所指,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