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提撥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7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及提撥器1支,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9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1個、注射針筒1支及提撥器1支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101年
7月24日16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甫生下一女,而尚有幼女須由其照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所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提撥器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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