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妙玲選任辯護人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林昶燁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妙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妙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由 王源博 (原名 王世宗 )經營之旺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亞公司,現已停業)船務部經理,負責會計工作。李妙玲於民國10
0年6月7日進入公司後,得悉王源博已於前一日(即6日)不知去向,而經臺灣企銀人員通知旺亞公司之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5萬已入旺亞公司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明知該筆款項係旺亞公司之財產,縱王源博不知去向,未經旺亞公司其餘股東之同意,亦不得擅自提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將其於100年6月6日前已盜蓋旺亞公司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填製完成,而偽造用以證明旺亞公司向臺灣企銀提領所載金額款項之取款憑條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臺灣企銀忠孝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旺亞公司欲提領款項,而如數交付款項予李妙玲,並依李妙玲指示,將155萬元轉入李妙玲之個人帳戶,另將110萬元轉入李妙玲配偶 周晟顒 之個人帳戶,李妙玲復將上揭部分款項陸續轉至旺亞公司其餘員工及合作廠商帳戶內。嗣經旺亞公司股東 陳逸杰 發現,要求李妙玲匯回款項,竟遭李妙玲拒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妙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妙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逸杰、王源博、 徐淑琴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旺亞公司100年6月7日會議記錄、旺亞公司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周晟顒永豐商銀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旺亞公司印鑑章用印,偽造取款憑條,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旺亞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得旺亞公司之同意,即擅自提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提領款項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盜領之金額、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妥善處理旺亞公司、王源博與其私人間之債務問題,致罹刑章,洵屬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其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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