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鳴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四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鳴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在臺鐵基隆車站旁公車總站搭乘二0二路公車,上車後往公車後方移動而坐在後車門第二排右側雙人座靠走道位置,見坐在該雙人座右側靠窗位置之代號三四0九—一000八一號女子(八十四年生,下稱Α女)身著裙裝制服、閉眼休息而不及防備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以右手靠近Α女撩起其裙子而撫摸其左大腿,然因Α女察覺有異張開雙眼,驚恐不已離開座位,而站立於公車走道上目視黃俊鳴,黃俊鳴即乘Α女心生恐懼而尚未呼救之際,於基隆地方法院站下車離去。嗣Α女不甘受辱,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到校上課後告知學校導師,案經Α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俊鳴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Α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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