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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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賴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賴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賴瀚於偵查中坦承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而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許為警查獲後,隨即於警局採集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即自陳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賴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被告 曾賴瀚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賴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曾賴瀚之尿液送請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賴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靜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