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翊馨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內,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嗣於98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於98年7月3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20時許,於101年5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工作之工廠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翊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 周曉敏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內,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嗣於98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於98年7月3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均未能戒絕毒碞,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為警查獲之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或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