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決聖堂」堂主之 江宏恩 係朋友,而「決聖堂」前遭 李世昌 率眾砸毀,江宏恩向李世昌索賠不成,遂藉機將此事嫁禍於李世昌之友人丙○○,並向丙○○索賠。乙○○獲悉此事後,於民國100年2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 舜丞 機車行」內,適丙○○與女友 王彤 正在該機車行內欲修理機車,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丙○○恫稱:「你先不要走,等一下我們堂口的人會來帶你去堂口說話」等語,復阻止丙○○接聽或撥打行動電話,告以:「你打電話叫人來機車行也沒有用,他們決聖堂的人會來把你帶回去講」等語,期間則以手及身體阻擋丙○○離去該機車行,並撥打電話聯絡「決聖堂」成員即少年吳○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來該機車行,欲一同將丙○○帶至「決聖堂」商討賠償事宜,致丙○○因而心生畏懼,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於十數分鐘後,丙○○趁隙即時向其父親 陳俊吉 求救,經陳俊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
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至9頁、第11至13頁、第118至119頁,10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20至422頁、第792至793頁、第1122頁)、證人王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證人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偵字卷第795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對告訴人妨害自由期間所為恐嚇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中,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聽聞其友人與告訴人似有糾葛,即以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歷時約十數分鐘,顯見其對個人自由法益之漠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本案共同被告甲○○、丁○○涉犯之偽證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