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根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樹根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案件,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樹根因生活困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
8月15日18時45分許,趁 吳啟東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宅大門未關之際,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吳啟東所有而放在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得手,適吳啟東返家發現,大喊「抓賊」,林樹根即趁隙逃逸,吳啟東之鄰居 蕭志強 聽見「抓賊」,即加入追捕,嗣林樹根逃至北寧路31巷19號頂樓,不慎墜落2樓平台,為警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樹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啟東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參與追捕被告之蕭志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吳啟東領回失竊現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盜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前案紀錄,竟猶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仍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衡量被告竊盜財物之價值雖非鉅,然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破壞被害居住安寧,所生危害非輕,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