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崑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崑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崑榮前因懷疑 陳明 德辱罵其瞎子,因而與 陳明德 發生肢體衝突,並對陳明德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1年5月12日下午
5時30分許,陳明德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公車站牌,適為蔡崑榮發現,二人復發生口角,詎蔡崑榮惱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二人行至同路249巷口時,持路上之木棍1支朝陳明德毆打,致陳明德受有顏面撕裂傷
3處(各約1公分、2公分、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左腕及右前臂挫傷瘀血,腹壁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崑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1年
5月1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木棍照片1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一時細故,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之子 蔡家賢 於事發後旋即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並給予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之醫療費用及慰問金,此業據告訴人陳明屬實(見偵卷第10至11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業已高齡75歲,並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棍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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