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宏原(原名 林聖詔 )明知其經營之元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元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並無參與投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鹽埕等8區65里監視系統移機案」之標案,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永治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林宏原與不知情之 吳俊慶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3月4日某時許至 吳聲松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成功路35號1樓之銘旺有限公司(下稱銘旺公司),向吳聲松佯稱元晟公司欲投標上開標案,而邀集吳聲松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該案之押標金,致吳聲松陷於錯誤,於翌(5)日,在銘旺公司內,交付華南商業銀行面額30萬元之本行支票1紙予林宏原。 嗣林宏原 與「王永治」取得前揭本行支票後,竟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王永治」於98年3月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得標通知函(無公印文或公務員職章)交予林宏原,由林宏原於98年3月16日持之交由不知情之吳俊慶向吳聲松訛稱上開標案已得標,告以吳聲松投資之30萬元押標金已轉作履約保證金,且可另分得該標案獲利總額300萬元中之20萬元,作為其投資之利潤云云,並另於同年3月19日簽立總數為50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各5份作為擔保,藉此取信於吳聲松,足生損害於吳聲松本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該標案相關事務之正確性。詎林宏原於上開本票到期後並未遵期付款,經吳聲松多次催討,林宏原均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聲松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宏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聲松於偵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邱春娥 、 李玉英 、吳俊慶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1紙、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9年10月29日上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4日高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決標公告、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14日高市府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0年2月15日高市府四維財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王永治」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永治」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俊慶行使偽造公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向告訴人訛稱可參與投資獲利而詐取告訴人給付之財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繼續取信於告訴人,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固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於調解期日未依約履行原已談定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影本1紙,固係供被告與「王永治」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當非被告與「王永治」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