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 謝良宗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 張揚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辦理結婚手續,嗣返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因諸多理念不合常爆發口角衝突,被告並有多次當原告之面在家中任意摔毀家中物品之情事,因兩造始終無法溝通,且爭執愈烈,致雙方情感破裂,被告遂於100年3月5日返回大陸。被告返回大陸後,兩造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確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乃商談離婚事宜,被告並於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以:「那就希望你的人生達到高潮吧!很欣慰你還會顧忌,"恨"會影響到以後的人生,我自己會處理的乾淨!謝先生就自己奔向美好的人生吧」、「理由不囉唆,為協議附加條件方簽字(原告需給付被告人民幣10萬之條件)」等語,其中關於被告要求原告給付被告人民幣1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無法接受,雙方談判破局,無法協議離婚,且依兩造來往之電子郵件中稱謂互以「謝先生」、「張女士」,及談論內容均係離婚及財產歸屬問題,顯見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夫妻情緣勢難在續,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100年3月5日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嗣兩造在電子郵件談及離婚與財產歸屬問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且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100年3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兩造未共同生活已1年餘,兩造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且觀之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談論離婚事宜及財產歸屬問題,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