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明全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64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於9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0年12月3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朝陽公園內飲用玉泉清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周湘慈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周湘慈受有右小腿及大腿挫傷、上嘴唇破皮之傷害,及使周湘慈之子 廖宥洧 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明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湘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罰金及刑之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此次甚而造成被害人周湘慈及其子廖宥洧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