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請人 侯州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嘉霙黃健豪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嘉霙、黃健豪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8年度裁全字第7220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8號、鈞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行使權利函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之行使權利函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惟聲請人遲至102年1月7日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即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催告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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