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廷相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廷相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 陳惠玲 係被告之同居女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以,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
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是本件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再查被告前因⑴肅清煙毒條例、⑵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
8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又因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因⑷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163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⑶、⑷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復與編號⑴、⑵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8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7日,又經減刑後及編號⑴、⑵,編號⑶、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2年,甫於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
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違反保護令而為不法侵害行為,非但漠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甚且使他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7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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