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簡明全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簡明全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98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
100年12月3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朝陽公園內飲用玉泉清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周湘慈 臨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斯時站在該車右後方,正將小孩放進該車後座之周湘慈受有右小腿及大腿挫傷、上嘴唇破皮之傷害,及使周湘慈之子 廖宥洧 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警方於同日21時48分許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簡明全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背面、第28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27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湘慈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8-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1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且說明被告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罰金及刑之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此次甚而造成被害人周湘慈及其子廖宥洧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略以:被告生病需長期接受治療,本案係因被告生病所致,,家中經濟情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或做公益之機會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且查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經執行,仍不知悔悟,再犯同一罪質之罪,惡性難謂不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允恰。另被告雖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燥癒症、癲癇症、輕度智能減損症(原審卷第29頁),然上開病症與其本件犯行,核無因果關係,其以犯本案係因其生病所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無據此予以輕判之理;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已屬累犯,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