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序好原名:王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序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序好(原名 王少強 )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 杜啟銘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另案搶奪案拘票至上址欲拘提其到案,王序好明知杜啟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抗拒拘提,竟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杜啟銘發生拉扯,並朝杜啟銘左肩猛推,致杜啟銘倒地而受有左肩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嗣經支援警員趕至現場,始將王序好當場制伏。
二、案經杜啟銘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序好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82頁背面),核與警員杜啟銘於其書立之職務報告書所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相符,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
1張、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張及警員杜啟銘所受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傷害罪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拘提之公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為顯屬非是,惟其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杜啟銘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約賠償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