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81、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查秀英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查秀英前因民國93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
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附件附表補充更正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查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部分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1│民國100年9月18日│桃園縣中壢市大同│被告趁告訴人即服飾│││下午6時14分許│路150號璀璨服飾│店店長 李建柏 疏於注││││店內│意,徒手竊取店內服│││││飾4件得逞(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2│100年10月23日下│桃園縣中壢市大同│被告趁告訴人即服飾│││午4時50分許│路150號璀璨服飾│店店長李建柏疏於注││││店內│意,徒手竊取店內服│││││飾5件得逞。(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3│101年4月5日下│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被告趁被害人即超商│││午2時35分許│路2段400號1樓OK│店長 羅崴駿 疏於注意││││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2瓶│││││金牌啤酒、5瓶青島│││││啤酒得逞。(價值合│││││計約3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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