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馬維斌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馬維斌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察大隊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停放上開機車時,適逢天雨,地上標線不清,而且停放車輛雜亂,有使人誤判該處可以停放機車之虞;再者,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7日桃警交字第1010048622號函中言及人行道不能臨時停車,而該人行道上仍劃有機車停車格,豈非矛盾之舉;末者,警方稱其停放位置並未劃有任何機車格,惟伊提供之照片處有機車停車格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參照。復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其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馬維斌於前揭時、地,停放前開輕型機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人行道乃法規所明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所應知悉,該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除經主管機關依當地交通流量等特殊考量,而例外劃設有汽、機車停放區或公告於特定時段開放停車之外,原則上均不得停車,而主管機關考量系爭地區而劃設機車停車格,指示機車駕駛人停放車輛位置及範圍,縱使標線之白實線有因長期使用而斑駁,且有停放時天雨之情形,仍能辨識出機車停放區,而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能知悉。系爭地點並未開放停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2幀舉發照片在卷可稽。再者,異議人所提出自行拍攝現場照片4幀,經本院反覆比對,因無鄰近之路牌、地物可資比對,致難以特定是否與員警舉發之違規地點相同。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殊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認為人行道上禁止臨時停車,而主管機關卻於上劃設機車停車格,有矛盾之嫌,然道路主管機關本得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是該路段停車格之設置,此乃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就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異議人如對該地段停車格之設置有所疑義,應循其他管道向主管機關為陳情、反應,促請改善規劃,尤不得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馬維斌確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