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其邁,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其中國民住宅基金提供一百六十萬元,銀行資金提供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五月九日止,於借款後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二十五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機動計付,惟最高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九,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嗣即未繼續攤還,經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尚欠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免除分配表上所載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率一覽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強制執行部分獲償後,尚積欠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