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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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五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所犯僅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注射針筒四支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已據其自承在卷,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