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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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三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及刑事判決書三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九二號裁定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三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二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三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二、三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加計編號一所示七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