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製造具有療效之化粧品,卻未遵守上揭法令規定,已足以危害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上揭法令規定,其經此司法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聲請將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