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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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4月16日起至93年4
月15日止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若雙方未以書面
反對,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
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年利率20%計
算(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5%)。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6
月30日止,計有借款本金217,117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詹于君